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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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6、7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
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贓物、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等罪,經本院95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該毒品等案件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94年10月間至95年1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9月5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贓物、竊盜等罪,經本院93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該贓物、竊盜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93年9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11月22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罪,經本院94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該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應補充94年8月30日、94年9月30日、94年10月1日、95年1月6日、95年1月
7日〈聲請書僅記載94年8月25日〉,又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亦應更正為94年偵字第14862號〈聲請書誤載為94年偵字第17035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等罪,經本院94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於判決時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該毒品等案件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94年4月間至94年6月8日之間〈聲請書誤載為94年6月間〉,而該毒品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94年10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10月3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該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應補充93年8月27日、93年8月28日、94年4月11日、94年4月18日、94年4月20日、94年4月22日〈聲請書僅記載94年8月26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各罪予以減刑,自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暨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減刑後,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因其判決確定時間為93年9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11月22日),除二者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外,與其他各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故無與之定執行刑之問題,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書記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節,應係誤會或贅載,合予指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