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經甲○○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0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卷第一二頁)。而施用海洛因後,在人體內將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足參。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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