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依同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再經依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305室,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磅秤2個、分裝袋2包(74個、20個)、殘渣袋1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307條所規定。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於96年1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於95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段○○○號5樓5E21室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7號受理,並於96年4月25日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2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係在前案第一審宣示判決日(即96年3月21日)之前。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85年10月21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而於85年12月2日確定,並於9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4年9月
1日確定,於9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9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0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8日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確已染上施用毒品之毒癮,再參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地,與前案均甚為密接,益徵其係基於施用毒品之包括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依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件及本院96年訴字第1340號判決免訴部分),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別行判決有罪,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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