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14號、96年度訴字第508號),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月6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6年1月5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以95年度訴字第1700號、96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6年2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訂於97年7月8日始縮刑期滿,故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二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受刑人迄未執行完畢,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二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應依受刑人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則應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