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14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10、11、14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8、9、10、
11、12、13、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10、11、14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8、9、10、11、12、13、14所示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10、11、14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裁定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8、9、10、11、12、
13、14所示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均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二)檢察官雖另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必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始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之罪應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0、11、14所示之罪應與如附表編號8、9、12、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2、3、4、6、7、10、11、14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如附表編號5、8、9、
12、1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胡詩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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