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05號
原   告  田峰
      田皓文
       劉上瑋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田政忠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2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號
為106年度司執字第8399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20萬元借款未還,且對原告曾有多次騷擾
、恐嚇行為,為此原告已於民國106年7月7日對被告另案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號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22號),
向被告請求135萬元之損害賠償,故原告現主張以上開20萬
借款債權及135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擇一與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丙○○、丁○○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有權依前條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者,應限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2.經查,原告等人前因共同基於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6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市場內,由原告丁○○噴射辣椒水至被告眼睛後
,其餘原告共同拉扯將被告壓制在地,由原告甲○○將被告
之衣褲脫去後拍攝裸照,並以自備手銬、塑膠繩及被告皮帶
將其反銬及綁住雙腳,再共同強押被告至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於同日時58分許,將被告載至臺北市○○區○
○路3段371巷內始放行。上開舉動致被告受有臉部4×3
公分擦傷、下唇多處小擦傷、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部多處
擦傷等傷害,行車過程中,原告甲○○並對被告恫稱:「要
讓你腳斷」等情,經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原告
連帶賠償其名譽權、自由權、身體權、隱私權所受損害,由
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5
萬元,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又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9
3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該案業於106年3月8日確定。嗣
被告於106年8月9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甲○○之存款債權於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992號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原告所自陳,
堪認無訛,可知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僅有原告甲○○1人
,對照上開說明,則其餘原告等人一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已不具當事人適格;況
且其等所負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性質上本無
從抵銷,所為之異議亦無理由(此部分詳參後述)。從而,
原告乙○○、丙○○、丁○○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對被告所負債務性質上不得與其他債權相互抵銷

按抵銷固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
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無論主張
以對被告之消費借貸金錢債權或另案正在審理中之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自己對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均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99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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