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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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曉邦 律師、 石紹成 會計師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北西松郵局
59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與
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並經磊
鉅公司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80萬元向本院提存聲請假扣押執
行相對人所有之房地,嗣因磊鉅公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經本院發函准許相對人自行撤除查封標示,因前開假扣押執
行所為之擔保金尚未取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後數次郵寄存證信函予
相對人,卻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
函、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准將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公示送達,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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