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得
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三:(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
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郵寄存證信函至高雄縣○○鄉○○路
○○○號予相對人,卻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而聲請本院
准予為公示送達。然查相對人自民國97年8月12日起即已設
籍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聲請人未向該址送達,尚難遽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