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254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6時
許,行駛於台北市○○路○段往淡水上橋處第二支燈桿處遵
循交通號誌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車距,自系爭車輛後方追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後方損害,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付新台幣(下同)10,315元(工資
為8,478元,往返車資油費為1,83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5元
,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其有叫原告到被告指定的保養廠修理,被告有請
人估價約兩、三千元(修理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為證,且依卷附
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所載現場處理摘要「B車(即原告)沿
大度路3段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第①車道,與A車(即被告
)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發生碰撞致而肇事。」,並
參酌現場圖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0,315元,由卷附
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8,478元、往返車資油費為1,837元
。按工資部分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支付,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核無不合。惟原告請求往返車資油費為1,837元之
部分,據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加油之日期各為98年12月
8日、98年12月15日,核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時
差將近一個月左右,且兩次加油數量均約30公升左右,可用
於行駛之時間、距離均不可謂短,然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主
張陳明,此二筆加油費用與回復系爭車輛間有何關連,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478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478元,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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