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己○○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午○○、宙○○○、亥○○、辰○○、乙○○、酉○○
、壬○○、申○○、辛○○○、巳○○、戌○○、卯○○、天○
○、未○○就被告丑○○、甲○○○、丁○○、庚○○、己○○
、戊○○、宇○○○、癸○○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三
小段六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同地段六三四地號土
地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丑○○、甲○○○、丁○○、庚○○、己○○、戊○○、宇
○○○、癸○○應將前開土地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丑○○負擔三分之一;
由被告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丑○○、甲○○○、丁○
○、庚○○、己○○、戊○○、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
午○○、宙○○○、亥○○、辰○○、乙○○、酉○○、壬
○○、申○○、辛○○○、巳○○、戌○○、卯○○、天○
○、未○○就①被告 許金滿 、丑○○、癸○○所分別共有坐
落臺南縣○○鄉○○段○○段○○○○號(以下簡稱系爭633號
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暨同地段634地號(以下簡稱
系爭634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土地;②被告癸○○所有
坐落同地段631之10地號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98年度南簡調字第735號卷第4頁)。⑵嗣於民國98年
6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宇○○○(98年度南簡調字第735號卷
第52頁,該次其餘所追加被告,嗣已撤回)。⑸復於98年10
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丁○○、庚○○、己○○、
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丑○○、甲○○○、丁○○、
庚○○、己○○、戊○○、宇○○○,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金
滿所有系爭633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持分1/3,暨系爭634
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持分1/3,辦理繼承登記;確認原告
午○○、宙○○○、亥○○、辰○○、乙○○、酉○○、壬
○○、申○○、辛○○○、巳○○、戌○○、卯○○、天○
○、未○○就被告丑○○、甲○○○、丁○○、庚○○、己
○○、戊○○、宇○○○、癸○○等人,分別共有系爭633
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持分1/3,暨系爭634號土地面積35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丑○○、甲○○○、丁
○○、庚○○、己○○、戊○○、宇○○○、癸○○等人應
將前開土地供原告通行(本審卷第146頁背面)。末於98年1
2月17日具狀變更為:確認原告午○○、宙○○○、亥○○
、辰○○、乙○○、酉○○、壬○○、申○○、辛○○○、
巳○○、戌○○、卯○○、天○○、未○○就被告丑○○、
甲○○○、丁○○、庚○○、己○○、戊○○、宇○○○、
癸○○等人,分別共有系爭633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暨
系爭634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丑○
○、甲○○○、丁○○、庚○○、己○○、戊○○、宇○○
○、癸○○應將前開土地供原告通行(本審卷第186頁)。
依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為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其訴之
追加,並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參諸首揭
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庚○○、己○○、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有即時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就被告共有系爭633號、634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惟已為被告癸○○、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所否認(以上二人見本審卷第295頁背面),並為被告
己○○、戊○○、庚○○(以上三人見本審卷第179頁背面
)所不承認,渠等不承認行為效力,並及被告丑○○、宇○
○○、甲○○○(容後於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詳述)。是兩造
間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
,而該不明確狀態得以本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①午○○、②宙○○○、③亥○○、④辰○○、⑤乙
○○、⑥酉○○、⑦壬○○、⑧申○○、⑨辛○○○、⑩
巳○○、⑪戌○○、⑫卯○○、⑬天○○、⑭未○○依序
分別為坐落在臺南縣○○鄉○○○段三小段①631-4(地
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66);②631、631-10(地上建物為同
段建號360);③631-3(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67);④6
34-12、636-14(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8);⑤634-7、63
6-9(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23);⑥634-2及636-4(地上
建物為同段建號28);⑦634-5及634-7(地上建物為同段
建號22);⑧634-10及636-12(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27)
;⑨634-9及636-11(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1);⑩636-2
、635-5、633-4(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3);⑪631-5(
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65);⑫634-4、636-6(地上建物
為同段建號24);⑬634-6、636-8(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
36);⑭633-3(地上建物為同段建號39)地號等土地之
所有權人。至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許金滿、被告丑
○○、癸○○等三人。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許金滿已於88年1月12日死亡,因許金
滿為未婚且無子女,而其父 許大溪 、母許 李勉 、大哥許金
全、三哥 許強 ,大姊 許琴 、二姊 鄭許密 均早於許金滿死亡
,故許金滿上述已死亡兄姊之後代無代位繼承權。故許金
滿繼承人只有其二哥即被告丑○○、其三姊丙○○及其四
姊宇○○○而已。再者,丙○○嗣已死亡,其繼承人則為
被告甲○○○、丁○○、庚○○、己○○、戊○○。
㈢坐落在臺南縣○○鄉○○○段三小段①633地號土地,面
積493平方公尺;②364地號土地,面積760平方公尺;③6
35地號土地,面積503平方公尺;④636地號土地,面積80
3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於73年2月間由該等土地所有權人
許金滿、丑○○、癸○○、 林黃富敏 四人出具建屋申請建
照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委請 洪天範 建築師事務所於73年2
月13日提出申請19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起造人,包括林黃
富敏、許金滿及癸○○等19人。嗣洪天範建築師據此設計
上開19棟店舖住宅,其私設道路即為目前之系爭633號土
地(面積226平方公尺)、系爭634號土地(面積358平方
公尺),並經臺南縣歸仁鄉鄉公所73年2月17日核可。被
告癸○○並因而領得該鄉公所73年南建局(歸所建)使字
第3101號建照。因通行權可依約定方式取得,且為維持鄰
接地全體土地所有權已定秩序,應解為嗣後之受讓人應繼
受該無償通行權。是上開土地原地主包括被告癸○○、丑
○○及許金滿之繼承人,對上開19棟樓房之起造及因買賣
、繼承等原因而取得之繼受人,均應受約定通行權之拘束
。
㈣嗣於74年9月9日被告癸○○、丑○○與地主之一許金滿、
林忠壽 四人共同出具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臺
南縣○○鄉○○○段三小段①633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
公尺;②634地號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③631之10地
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提供訴外人 陳銘鋒 、林忠壽、
被告癸○○等10人起造二層樓房10棟,其中癸○○二棟樓
房坐落631-9及631-1地號土地。 依渠 等10人所委託設計之
建築師 薛明福 所繪設計圖標明上述三筆土地為私設通路,
且完全與該地號土地謄本所示面積相符,並已取得臺南縣
歸仁鄉公所74年9月23日審訖並核發建照。故前述陳銘鋒
、癸○○等10人,就上開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坐落630及6
31、631-1至631-9等筆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0棟建物所有人
,在前開三筆私設道路地,包括系爭土地即有約定通行權
存在。依上述意旨,前開10戶土地之繼受人,亦享有無償
通行權。前揭三筆土地建商在其上舖設柏油馬路通行逾20
年,詎近來被告竟藉口上開三筆土地,並未出賣過戶予買
屋人,而拒絕購買房屋人之通行,亦否認原告有約定通行
權存在,是原告之通行權已受否認及侵害。為此,爰依法
起訴、請求。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丑○○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但不同意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舖設水泥地柏油路面。系爭土地已經通行了20幾年了
,被告丑○○並沒有圍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
三、被告癸○○、丁○○則以,
㈠原告都沒有來找我談,原告要向我買賣,道路是我的土地
權利。
㈡原告所出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雖載有被告之姓名及印
章,然被告從未簽立該份同意書,其上之筆跡及印文均非
被告所有,被告否認其真正。當初係因建商即訴外人陳進
財欲在同地段635、636地號之訴外人 林富敏 所有土地上建
屋,向被告、許金滿、丑○○等人表示土地面積不夠,要
求提供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與之合建。因訴外人許金滿所
有同段1507地號土地,當時借給伊作為種植之用,該地並
無對外通聯之適當道路,為能便於該土地亦能有對外通行
之道路,便要求建商於興建房屋時必須在系爭土地上預留
適當道路。至於同段631地號土地,當時係由地主林忠壽
提供建商陳銘鋒興建房屋,並無預留聯外道路使用。為此
,當時被告僅就上述情況,口頭與建商表示同意讓附近住
戶通行,但不同意無償使用或可舖設柏油、水泥,亦無簽
署任何文件。原告等人嗣後卻自行舖設柏油路,自屬無據
。至於建商與住戶間有無任何約定及如何約定,係建商與
住戶間之相對關係,無從拘束被告等語,資為辯解。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宇○○○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道路大家都要走
的。
五、被告庚○○、己○○、戊○○則以,伊等已辦理限定繼承,
並不曉得許金滿何時死亡,也不知道他有這塊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633、634地號土地於71年9月1日即以土地重劃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丑○○、癸○○及訴外人許金滿所有迄今,
渠等應有部分均為1/3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735號卷,以下簡稱南簡調卷
,第36頁、第37頁)。至於訴外人許金滿則已於88年1月
12日死亡,其繼承人則有丑○○、丙○○、宇○○○等3
人。惟丙○○於繼承後,已於97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則有被告甲○○○、丁○○、庚○○、己○○、戊○○
之事實,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附卷可按(南簡調卷第55頁至第80頁、本審卷第150頁至
第160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訴外人許金滿所
有之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屬,自為被告丑○○、宇○
○○、甲○○○、丁○○、庚○○、己○○、戊○○無訛
。被告丑○○、宇○○○、甲○○○、丁○○、庚○○、
己○○、戊○○既為訴外人繼承人,且目前渠等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原告復以有其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為本件
請求之前提,是本件判決自應對渠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被告庚○○、己○○、戊○○既已否認原告有如其訴之聲
明所主張之權利,是其否認客觀上,應係對於被繼承人許
金滿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丑○○、宇○○○、甲○○○、
丁○○為有利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體。是被告宇○○○為認諾之行為,
被告丑○○為附條件認諾(應不生認諾效力),依前揭法
文規定,自不生其效力,合先說明。
㈡臺南縣歸仁鄉公所(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096號至311
4號、(75)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212號至3219號使用執
照,其建照執照係各為(73)南建局歸所建造字第3310號
至3328號、(74)南建局歸所建造字第3447號至3454號之事
實,業據本院向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調閱上開卷宗資料原本
查明屬實。至於前揭(73)南建局歸所建造字第3310號至3
328號、(74)南建局歸所建造字第3447號至3454號卷宗內
,被告丑○○、癸○○及訴外人許金滿均曾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633、634地號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使
用等情,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審卷第45、
49頁),並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資料查明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其次,該等同土地同意書原本確附於本院向臺南縣
歸仁鄉公所調得之前述卷宗內,再徵諸被告丑○○經本院
當庭提示該同意書令其辨認是否為其蓋章其上等情,被告
丑○○業已自認:「是的,當時有蓋章,要給他們通行。
」等語(本審卷第61頁背面),雖被告癸○○當庭表示:
「我都不知道」等語(本審卷第61頁背面),惟綜合前情
,相互參研,堪信被告丑○○、癸○○及訴外人許金滿確
有出具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訛。被告癸○○等人抗辯
未簽立該等同意書等語,自無可信灼然。再者,原告所有
建物建號、使用執照字號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該等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而原告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均
被含括本院上開向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調得之使用執照內,
顯見原告所有建物之建築執造,乃係本院前揭向臺南縣歸
仁鄉公所所調得之建造卷宗資料內無訛。易言之,原告建
物之建築執照,其內確附有被告丑○○、癸○○及訴外人
許金滿所出具,同意將系爭633、634地號土地,供作私設
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無庸疑。
㈢按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所有土地範圍內私設道
路通行,並持向建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則依契約之
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之初,當已明知因此所建造之房屋必須
通行系爭土地,而有默許該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之意思,且不因房屋所有權人嗣後將其房屋售予
他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丑○○、癸○○及訴外人許金滿既於前
揭建築執照內,出具同意將系爭633、634號土地,供作私
設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原告主張,渠等應有
同意將系爭633、634號土地,提供給該建築執照所建成建
物所有人,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使用等情,依前揭說明,信
而有徵,自屬可採。是原告據以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原告並本於前揭同意書之約定通行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亦屬有據,應可准許。至於系
爭土地既供作私設道路使用,是原告自得於合目的範圍內
,在系爭土地舖設適當之水泥或柏油,以供作「私設道路
」使的,要屬當然,併此說明。
八、從而,原告依前揭事實,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本於前揭同意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依上開說
明,均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見
本審卷第280頁背面),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附表
┌─┬────┬─────────┬────────────────┬───────┐
│編│原告姓名│原告所有房屋建號(│使用執照字號│備考(建物登記│
│號││均為臺南縣歸仁鄉媽││謄本卷頁)│
│││祖廟段三小段)│││
├─┼────┼─────────┼────────────────┼───────┤
│1│午○○│366建號│(75)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216號│本審卷第194頁│
├─┼────┼─────────┼────────────────┼───────┤
│2│宙○○○│360建號│(75)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219號│本審卷第200頁│
├─┼────┼─────────┼────────────────┼───────┤
│3│亥○○│367建號│(75)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217號│本審卷第196頁│
├─┼────┼─────────┼────────────────┼───────┤
│4│辰○○│38建號│(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14號│本審卷第232頁│
├─┼────┼─────────┼────────────────┼───────┤
│5│乙○○│23建號│(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09號│本審卷第222頁│
├─┼────┼─────────┼────────────────┼───────┤
│6│酉○○│28建號│(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04號│本審卷第208頁│
├─┼────┼─────────┼────────────────┼───────┤
│7│壬○○│22建號│(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07號│本審卷第214頁│
├─┼────┼─────────┼────────────────┼───────┤
│8│申○○│27建號│(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12號│本審卷第229頁│
├─┼────┼─────────┼────────────────┼───────┤
│9│辛○○○│31建號│(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11號│本審卷第226頁│
├─┼────┼─────────┼────────────────┼───────┤
│10│巳○○│33建號│(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02號│本審卷第205頁│
├─┼────┼─────────┼────────────────┼───────┤
│11│戌○○│365建號│(75)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215號│本審卷第192頁│
├─┼────┼─────────┼────────────────┼───────┤
│12│卯○○│24建號│(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06號│本審卷第211頁│
├─┼────┼─────────┼────────────────┼───────┤
│13│天○○│36建號│(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08號│本審卷第217頁│
├─┼────┼─────────┼────────────────┼───────┤
│14│未○○│39建號│(73)南建局歸所建使字第3101號│本審卷第201頁│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