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276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27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下
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約定於92年2月25日清償,利率按年利率
百分之11.8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242,583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