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4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441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
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
二、原告主張:被告 賈美麗 在原告承租之台北市○○區○○○路
○○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租處)下方之2樓房屋經營陶然亭餐
廳,於民國98年3月份起在其營業場所後方位於台北市○○
○路○段○○○號及224號中間之防火巷裝置靜電排油煙機,該
排油煙機製造相當大之噪音,致原告白天無法辦公及休息,
直至晚上10點餐廳休息後,原告方可稍做工作,於是日夜顛
倒,白天至他處房間睡覺然後晚上10點以後才在原告租處辦
公,復於同年5月份後,不知是冷凍櫃老舊或是數量增加,
於晚上10點以後,壓縮機馬達震動及迴響聲更大聲,致原告
24小時受干擾,無法工作也無法睡眠,另有設置之蔥油餅排
油煙機及煎烤工作台,以及冷凍櫃5、6台共震共鳴重複產噪
音,被告雖於同年8月12日及18日加裝消音器及橡皮墊,然
無明顯效果,另有因噪音干擾造成原告時常頭痛及頭脹,原
告現已流浪他處無法回家居住及工作,返家僅有短暫探視,
被告製造之噪音污染侵害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原告系爭租
屋有A、B、C、D4個房間,因A、B間遭受被告噪音污染致無
法使用,被告應賠償原告租屋租金三分之一即10,000元共計
7個月7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5,000元,乃依憲法第10
條、第22條、民法第195條、第774條、第793條起訴請求排
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為下開排除噪音
污染行為(1)被告設置於防火巷違建靜電排油油煙機應拆
除遷移至原設置4組快炒爐處不再侵害,法定防火窗應發揮
逃生及通風散熱之功能,請依法恢復防火窗使用功能。(2
)蔥油餅排油煙機及煎烤工作台應置於餐廳通風良好前棟另
一處,以分散噪音重疊污染不再侵害,或將蔥餅排油煙機馬
達轉速改慢降低噪音。(3)多台冷凍櫃應移置前棟或分距3
公尺擺設或包覆或裝消音器以降低噪音。(二)被告應給付
175,000元。(三)被告應依建築法第73條及內政部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用途使用執照。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餐廳並未產生原告主張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餐廳座落之
大樓位於捷運南京東路站,復興北路沿線均為營業商家,人
潮洶湧,交易活絡、道路上車輛往來,人聲鼎沸原告應就其
主張被告餐廳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
大行為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該處經營陶然亭餐廳已15年,
惟原告於98年1月起,不斷多方投訴被告噪音及高溫高熱問
題,被告誠意解決因經營餐廳所產生之噪音,乃持續改善,
並依被告意見加裝靜電式油煙淨化機、橫式工業電扇、於同
年3月21日在原告住所安裝頂級隔音窗,同年3月25日加裝消
音箱、同年8月加裝消音器及橡皮墊等等,為此所為改善費
用已高達551,170元,況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原告租屋,而
將之轉租於翊能有限公司作營業使用,受有租金利益,且未
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因噪音致無法使用系爭租屋請求賠償
房租70,000元,與事實不符。再者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北市環保局)自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共稽查18件次,
多次查測及輔導,經改善後歷次複查皆未違反噪音管制法之
規定,低頻部分被告亦改善完成,然原告皆不願意配合該單
位稽查人員複查低頻噪音之檢測,且附近鄰居住戶亦未表示
被告餐廳有噪音妨害安寧之情事,原告請求依法無據等語答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自民
國98年3月間起,被告於原告租屋下方2樓經營餐廳設置之
相關排油油煙機、蔥油餅排油煙機及煎烤工作台,以及冷
凍櫃5、6台等機器產生相當大之噪音,侵害其健康權、住
居權等情,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雖有改善然上開噪
音侵害仍繼續存在等情,而被告就其有經營餐廳及設置上
開機器一節雖不爭執,然否認有產生噪音侵害被告權利之
行為,茲本案爭點首為,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自98年3月
起迄今因餐廳設置上開機器產生噪音之行為侵害原告居住
、健康權之事實,且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噪音
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
而制訂,其管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管訂定並公告,係取統
計學上之平均社會生活上所可容認之標準,故究係被告經
營餐廳所產生之噪音是否有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或健康權
等,自應以被告產生噪音值是否有超過上開噪音管制法所
訂之標準為主要判斷依據。經查:
1、被告於原告租處下方2樓經營之陶然亭餐廳係從事餐點供
應業務,而該址屬北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娛樂)
噪音低頻管制標準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為40分貝,
晚間(晚上8時至11時)為40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
日上午7時)為35分貝等情,有原告提出北市環保局98年7
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4226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次查
:原告主張98年3月份起被告餐廳設置上開排油煙機等機
器24小時產生相當之噪音,侵害其健康及住居安寧權等情
,提出被告設置排油煙機照片數張、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民
當家熱線服務網回覆原告檢舉至現場稽查內容、上開北市
環保局函、房屋租賃契約、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書2份、原告於租屋處拍錄影音光碟1捲等資料為據,而觀
諸上開北市環保局函提及至原告租屋處檢測噪音情形之內
容有:「本案民眾檢舉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本局
衛生稽查大隊於98年6月10日17時30分受理,預約稽查時
間為當日19時,稽查人員 陳良和 、 朱家豪 及 陳昱霖 於19時
10分到達陳情人家中(86號3樓)進行稽查,當時低頻噪
音量測值為44.2分貝,已超過該時段低頻噪音管制40分配
之標準。本局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陳良和即依遭因管制
標準第3條第7項向陳情人表示需做背景音量修正之量測,
故由朱家豪留在原處進行量測,陳良和至2樓被檢舉之「
陶然亭餐廳」請業者配合關閉音源,經三次請業者關閉可
能音源並分別量測後,噪音值仍超過標準,經三次請業者
關閉可能音源並分別量測後,噪音值仍超過標準,且現場
可能之污染源有三至四處,因天色昏暗無法確定噪音來源
,且因「至法定周界處量測運轉音量及附近環境背景音量
相差3分貝以內」(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7項第5款規
定背景音量之修正係預測定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
相差之數值小於3分貝時,應停止量測,另尋其他適合測
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定
),故以陳情人協調於隔日中午再次進行量測確認。本局
衛生稽查大隊於98年6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與陳情人聯絡
,當時因下雨不宜量測(依據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環署
檢字第0000000000好公告自本(97)年2月15日起實施「
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第五點(二)2規定:測量時間內測量
地點需須無雨路乾且外加防風罩...,因本案遇天雨量測
音量遭遭干擾,將視為無效值。」復於當日13時50分聯絡
陳情人,表示因雨未停,請擇日再行會同查處。另當日17
時25分復接獲本局勤務中心通報陳情人預約21時前往稽查
,本局衛生稽查大隊人員於21時30分至陳情人家中進行低
頻噪音量測及背景音量修正,修正後音量42.3分貝,高過
管制標準依法告發並限期於98年7月10日前改善等情,又
經本院函詢北市環保局有關98年期間經原告舉發至現場稽
查檢測被告餐廳產生噪音情形,該局99年1月27日以北市
環稽字第09930147800號函覆以:「...二、本案自98年
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稽查18件次,日間時段低頻噪音
告發1次,晚間時段低頻噪音共告發2次,夜間時段檢測其
低頻音量未超過第三類區管制標準,稽查情形如後附件)
三、本局衛生稽查大隊前往多次查測告發及輔導,經改善
後歷次複查皆未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惟低頻部分業者
亦改善完成,本局稽查人員曾多次向陳情人電話聯繫會同
複查,渠均不院在配合於其居住處會同複查低頻噪音之檢
測。」等語,參以該局函覆附表稽查18件次情形,於98
年6月間7次、98年7月間6次、98年8月間3次、98年9月間1
次、98年11月1次,其中經測量超過北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
低頻管制標準而開罰單之情形有3次依序如下:(1)98年
6月11日21時30分(晚間)量測43.3分貝,開告發單編號
N031279。(2)98年7月20日18時12分(日間)量測43.
8分貝,開告發單編號N031535(3)同上開(2)日20時8
分(晚間)量測44.6分貝,開告發單編號N031536;其中
或有無法尋找噪音源或未發現噪音污染而未實際測量有如
下:98年6月10日19時10分、98年6月11日13時50分、98年
6月24日、98年6月27日21時35分等次;其中經測量而合
於第三類區噪音管制標準以下有:98年6月23日11時20分
、98年6月28日0時50分、98年7月3日11時55分、98年7月
18日2時、98年7月28日2時15分、98年7月31日3時5分、
98年8月27日13時30分、98年9月28日、98年11月28日早
、夜間兩時段等次,是以上開有實際檢測現場被告機器產
生噪音量之情形(即排除上開未實際測量噪音值之件次)
可知,其中上開98年6月間,3次測量中即有1次超過噪音
管制標準遭開罰,另98年7月間,有3次測量其中有2次被
告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遭開罰等情,依上開二月份被告餐
廳經檢測產生噪音值超過管制標準比例,難認不高,是原
告主張98年3月份起至同年7月間止被告餐廳設置相關排油
油煙機、蔥油餅排油煙機及煎烤工作台,以及冷凍櫃5、6
台等機器產生相當之噪音干擾原告住居安寧等情,非屬無
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居住該租處,故無實際受侵
害等情,雖提出翊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1份,然此縱能證
明原告有將租屋轉租他人營業一事,亦無法證明原告為居
住該處等情,況依證人即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黃
永學到庭證稱原告係住被告餐廳3樓之住戶等語,是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
2、次查,被告於98年8月份以後,經配合環保署噪音輔導改
善小組建議,冷凍櫃部分底層加裝防震墊、排油煙機部分
加裝消音器及隔音棉等降低機器噪音之設備後,經北市環
保局再為相關檢測,均符合上開北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噪
音管制標準等情,亦有上開北市環保局函及稽查內容可證
,足認被告於98年8月份以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改
善上開機器設備產生之噪音污染合於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被告仍有產生相當之噪音侵害原告住
居安寧權等事實,難認可採。至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機器
照片、現場拍錄光碟片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設置排煙
煙機以及確實該機器運作時會產生噪音等情,然均無法證
明被告餐廳設備產生之噪音音量為何以及已達一般人無法
忍受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屬不足,難認可採。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間起至
7月間止,因被告餐廳設置排油煙機等設備產生噪音,侵
害其住居安寧權,且造成其無法在租處生活,而本院參以
被告上開6、7月期間檢測噪音值超過該區管制標準之比例
分別為3分之一及3分之2,違規比例不低,情節非屬不重
大,又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經濟狀況及侵害情形等情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5,000元部分,本院
認以被告賠償2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侵害健康權及無法居住造成租金7萬
元損害等情,雖提出診斷書2份,然上開診斷書僅係記載
被告於98年8月5日因頭痛就診及98年8月6日因頭痛、頭部
脹、睡眠困擾就診,並無法據以認定上開疾病係因被告前
揭侵權行為所致,另原告主張租金損害部分,亦未舉證以
實,難認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一)排除侵害及訴之聲明(三)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774
條、第793條請求被告為下開(1)被告設置於防火巷違建
靜電排油油煙機應拆除遷移至原設置4組快炒爐處不再侵
害,法定防火窗應發揮逃稱及通風散熱之功能,請依法恢
復防火窗使用功能。(2)蔥油餅排油煙機及煎烤工作台
應置於餐廳通風良好前棟另一處,以分散噪音重疊污染不
再侵害,或將蔥餅排油煙機馬達轉速改慢降低噪音。(3
)多台冷凍櫃應移置前棟或分距3公尺擺設或包覆或裝消
音器以降低噪音。等排除侵害行為及被告應依建築法第73
條及內政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變更用途
使用執照。但查,被告於98年8月份以後,經配合環保署
噪音輔導改善小組建議,冷凍櫃部分底層加裝防震墊、排
油煙機部分加裝消音器及隔音棉等降低機器噪音之設備後
,經北市環保局再為相關檢測,均符合上開北市第3類噪
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等事實,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原告
主張被告現仍有產生相當之噪音侵害原告住居安寧權等情
,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再者,上開民法第774條、第793
條係在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有關侵害之排除,非相鄰
房屋所有人間權利義務之規範,且上開法條僅有禁止他人
侵害入侵權,並無賦予被侵害人得以拆除、移除他人所有
物之權利,另縱被告有原告主張違反建物使用之行為,然
此係屬主管之行政機關是否得依法為相關行政處分,屬於
行政權範疇,是原告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而訴請
排除侵害而移除上開被告餐廳所設機器以及請求被告為相
關建物變更使用登記等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應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舉證不足
,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