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98年度司聲字第12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
23日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異議,依前揭規定,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
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3年間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人甲○○置於銀行之存款以及
聲明異議人南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之銀行存款
、不動產等(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全字第306號),顯
有超額查封,致異議人受有損害,此外,相對人於損害賠償
事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不實證據資料誣賴聲明異議人,亦
造成異議人財產、名譽及精神之損害,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
償訴訟已經駁回確定,異議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訟,該案終結前,應暫時否准相對人取回執行假
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7,000元,為維異議人
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項訴訟費用之擔保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
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則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
求權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前因與聲明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
供77,000元之擔保,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並以本
院93年度第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裁定於98年2
月9日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
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相對人撤回
執行而終結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23日雄院高93執全惠字第306號通知、93年度存字第344
號提存書各1份可佐,相對人於98年7月16日、9月4日以
存證信函催請聲明異議人於函至20日內行使權利,聲明異議
人已於98年7月17日、9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惟未於20日
內行使賠償請求權,有存證信函、本院查詢表各乙份附卷可
查,基上,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即為有理,聲明
異議人雖於98年10月16日以假扣押不當等為由向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紙可稽,惟已逾相對人催告之
20日期間,則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自屬有據。從而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