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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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相 對 人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可稽。則聲請人於訴
訟救助聲請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
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因聲請人遭相對人非法解雇而目前無所得收入,又名下無任
何財產,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謂其目前無工作收入,但卻
於本件訴訟中得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即難遽認聲請
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再者,本件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訴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徵訴訟費用額僅為新
臺幣2,650元,金額非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
缺乏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如支付
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經參照前揭判
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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