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病,其精神狀況已達耗弱之程度,功能退化亦已達相當程度之障礙,無法處理自身較為複雜之事務,堪認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行為能力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民國94年4月22日屏醫病歷字第0940001654號、94年6月2日屏醫病歷字第0940002116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之共同原告,亦係乙○○之母,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並為確保乙○○之權利,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本院於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認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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