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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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民訴訟法第
265條、第2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各經本院前於民國94年9月14日送達通知書1件,命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至第268條規定提出詳載答辯事實、理由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準備書狀,此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按,惟迄今未據被告提出任何書狀陳明其有何答辯,為免訴訟程序之遲滯與浪費,茲再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如被告仍不遵期提出,本院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令令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㈡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㈢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 俾利 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