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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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五一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81年2月30日、81年4月30日、81年6月30日、81年8月31日、81年10月31日即已簽發,以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付款人,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90,000元、572,000元、554,000元、536,
000元、518,000元之支票5紙,交付相對人,合計已支付2,770,000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第三人 張本英 因土地買賣契約對相對人所負價款債務,由抗告人於79年11月1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79年11月9日起至80年11月8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上開等屆期未為清償,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爭執自81年起即陸續以支票清償債務合計2,770,000元,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抗告意旨縱或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就債務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楊智勝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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