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甲○○被告乙○○
之一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在大陸結婚,92年5月22日被告來臺,詎僅與原告同住不到三個月即稱欲至台中找朋友,此後即未再返家,嗣被告因非法工作為警查獲遭遣送出境,被告返回大陸後即失去聯絡,迄今行方不明,被告來臺後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另並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函調被告警詢筆錄及遣送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92年5月22日來臺,詎僅與原告同住不到三個月即稱欲至台中找朋友,此後未再返家,嗣被告因非法工作為警查獲遭遣送出境,被告返回大陸後即失去聯絡,迄今行方不明等情,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於92年5月22日入境來臺,嗣因非法工作、逾期居留為警查獲,於92年12月4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及遣送出境紀錄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復參諸證人即原告之女 林家貞 於本院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所證稱:被告是媽媽後來結婚的對象,他們共同生活居住不到三個月,被告就離開等語,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於92年5月2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不及三月即行離家,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在臺同居。再被告離家後,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於遭遺返大陸後,隨即失去聯絡,迄今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0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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