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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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雅敏書記官陳蓮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甲○○部分: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人於91年12月23日所交付用以申請護照之 章美玲 的身分證,為換貼上不知名人士相片的變造身分證,仍與「阿全」共同基於概括的犯意聯絡,由甲○○持之委請不知情的盛利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申請護照,並於91年12月24日獲准核發,足以生損害於章美玲,以及外交部核發護照的正確性。
(二)被告丙○○部分: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2年5月初左右某日,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的代價將其本人於91年10月2日換發的之國民身分證1張,交付乙○○(另行審結),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而後乙○○對丙○○告以其身分證遭人拿走無法取回等語,丙○○明知身分證並未遺失,卻於92年5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將丙○○身分證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為補發身分證之原因,並核發身分證丙○○,足生損害於 周蘭妹 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丙○○復於身分證獲補發後某日,以5000元代價將其新補發的之國民身分證1張,交付乙○○,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三、處罰條文:
(一)被告甲○○部分: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三)被告丙○○: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蓮茹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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