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東市○○路與中興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導致罰單過期,罰鍰加倍,原處分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送達處所之送達及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舉發機關係將舉發單寄存於「郵局」招領,與上揭寄存規定之要件不合,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未收受前揭舉發單,其異議理由為可採,因認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不適法,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五條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本案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以掛號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因通知單遭郵政機關退回,原舉發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完成送達程序,原裁定法院卻以寄存於郵局,與寄存規定要件不合,撤銷原處分,於法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辯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之規定(即送達處所之送達及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經查:
⑴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臺東市○○路與中興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受處分人雖聲明異議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機關寄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暨受處分人甲○○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嗣因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機關遂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乙紙為憑,足見其送達過程,均屬依法有據。
⑵綜上,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
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裁定法院漏未審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遽認原舉發機關之寄存送達程序不適法,裁定撤銷原處分,顯有未洽,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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