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鐘文偉 (已另案提公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遭綽號「 阿豐 」者持槍至其彰化縣住處找碴,其為自我防衛,遂打電話向 劉金龍 (已另案提公訴)告知上情,劉金龍稱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手槍、子彈可先借伊。數日後,鐘文偉夥同亦知情之被告乙○○(下稱被告)及 鄭文銘 (已另案提公訴),由被告駕車,附載鐘文偉、鄭文銘駛至彰化縣○○鄉○○村○○街○○○號劉金龍住處門口,由被告下車走至相距三、四公尺之門外,向劉金龍拿取以黑色小手提包裝放,具殺傷力之依BERETTA廠半自動九二型改造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四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九mm土造子彈三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袋裝之槍、彈後,旋即返回車內轉交鐘文偉,而鐘文偉亦未經許可持有之,三人於駛離現場不久,更在車內打開黑色小手提包檢視上開槍、彈,確認無誤後,鐘文偉即隨身攜帶俾供防身。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鐘文偉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租處搜索,扣得上開槍、彈,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
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應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有槍、彈罪嫌,無非以共犯即同案被告即證人鐘文偉、鄭文銘之供述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載鐘文偉及鄭文銘至劉金龍上開住處取槍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文偉於警訊時供稱:槍彈是「 蕭金龍 」在農曆過年前後借伊防衛用的,當時乙○○也在場(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當時有一綽號「阿豐」之男子持槍到伊家欲找麻煩,伊打電話給蕭金龍告訴其原因,(蕭金龍同意借伊槍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一年二月某日,由乙○○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伊坐後座,鄭文銘亦坐於車內,一同前往「蕭金龍」社頭鄉住處,由乙○○下車向「蕭金龍」取得槍彈,之後槍彈就放在伊這裡(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另於偵查中供稱:槍是 蕭金榮 或蕭錦榮的,在今年過年前於社頭鄉蕭住處,由乙○○下車在「蕭金榮」的門口向他拿,鄭文銘當時在車內,乙○○拿了放在車上交給伊,「蕭金榮」有指名要寄放伊那裡(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當時乙○○開車載伊二人到「劉金龍」家門口,由乙○○下車在劉金龍家門口接收槍彈,相距約三、四公尺,看得很清楚,因劉金龍有出來門口(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因伊在向劉金龍借槍彈前幾天,有人拿槍到伊家說與伊「輸贏」,伊才打電話告訴劉金龍此事,他說他那邊有槍彈,先借給伊,之後乙○○就載伊及鄭文銘去取槍,到時由乙○○下車取槍,上車後馬上將小提包交給伊,一摸很重,裡面顯然是槍彈(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人與伊有爭執,伊打電話與劉金龍說,他說他那裡有槍彈,伊就搭被告乙○○的車與鄭文銘到劉金龍家拿槍,拿槍時是乙○○開他的車去,也是由乙○○下車去拿槍;因劉金龍叫乙○○過去拿槍伊才與乙○○一起過去,當時伊坐在車子的那個位置已不記得;因為到時駕駛座車門剛好靠在劉金龍的住處,所以乙○○就下車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證人鄭文銘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乙○○開車載伊二人到「劉金龍」家門口,由乙○○下車在劉金龍家門口接收槍彈,相距約三、四公尺,看得很清楚,因劉金龍有出來門口(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當時劉金龍是以黑色小提包裝槍彈,在車上三人有打開小提包看確實是槍彈(偵查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乙○○開車,伊坐在駕駛座旁邊,鐘文偉坐在後面,到時由駕駛下去拿槍,車子是停在劉金龍家門口,就如同一般的路邊停車一樣,劉金龍拿黑色包包給乙○○,就在鐵門前,乙○○是繞過車子再到劉金龍的家裡拿槍等語。惟上開共犯即證人鐘文偉、鄭文銘雖證述,被告曾駕車載送,彼等二人前往劉金龍住處門口,並由被告下車取右開槍、彈情事。
㈡、惟由上述,證人鐘文偉既證稱,上開槍彈是因伊與綽號「阿豐」之男子有糾紛,才向劉金龍借來防身的等語,則證人鐘文偉向證人劉金龍借槍,劉金龍並答應借予防身,而槍彈係屬違禁物,應當隱密慎行方是,劉金龍焉有不隱密行事,而要求他人代為取槍再交給鐘文偉之理。且取槍當日鐘文偉亦到場,則借槍之人既已到場,何不自行下車取槍,而由他人下車取槍?況據證人鐘文偉、鄭文銘均稱係被告乙○○開車,鄭文銘坐駕駛座旁,鐘文偉坐後座,則按諸常理,車上既有他人豈有由開車之人下車取物,而非由後座之人或坐於駕駛座旁之人下車取物?在在均與常情不符。證人劉金龍前開住處前之馬路足供二車會車,業據證人劉金龍於原審證述無誤。而證人鐘文偉於原審證述:拿槍時是乙○○開他的車去,也是由乙○○下車去拿槍,因為到時駕駛座車門剛好靠在劉金龍的住處,所以乙○○就下車去拿(槍彈)等語。證人鄭文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乙○○開車,伊坐在駕駛座旁邊,鐘文偉坐在後面,到時就如同一般的路邊停車一樣,乙○○就繞過車子再到劉金龍的家裡拿槍等語。則如依照證人鐘文偉之證述,被告乙○○應係逆向停車,駕駛座車前門方有可能直接靠在證人劉金龍住處,與證人鄭文銘所證述係如同一般的路邊停車一樣,且須繞過車子再到劉金龍家中取物不同,顯見證人鐘文偉、鄭文銘之證述甚為矛盾。
㈢、證人劉金龍於警訊、偵查、原審均堅決證稱,鐘文偉所持有之右開槍、彈均非其所交付等情,且其被訴未經許可槍彈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定無法證明鐘文偉有向劉金龍借右開槍、彈之情,而為證人劉金龍無罪之判決,又證人鐘文偉、鄭文銘等被訴之同案之判決事實欄,亦認定彼二人在九十一年二月間,以不不詳方法取得右開槍、彈,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附本院卷內),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益見共同被告即證人鐘文偉、 劉文銘 所述被告駕車 載彼 等二人到劉金龍住處門口,並由被告下車取右開槍、彈交鐘文偉等情,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共犯即證人鐘文偉、鄭文銘於警訊、偵查、原審有關被告罪嫌之自白,既有瑕疵,又與事實不符,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即不能專憑共犯之供述,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之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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