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春生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即被告甲○○連續詐欺部分應已確定,聲請人以該確定部分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為聲請人即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左:
(一)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詐騙中部乳品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謝黃端 ,謝黃端因不知水電費及電話費已自動轉帳扣款,因之陷於錯誤,誤認須再支付水電費及電話費,而同意蓋章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交予甲○○,甲○○再持支票提領現金或挪為他用,使之兌現云云。惟按確定判決既認中部乳品公司負責人謝黃端之所以同意蓋章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係出於聲請人之詐騙,其反面之解釋即如果沒有聲請人之詐騙行為,謝黃端不致於簽發附表㈡支票,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調查)除了附表㈡支票以外,中部乳品公司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均由金融機構自公司帳戶自動轉帳扣款,有無以金融機構代扣水電費及電話費收據,製作轉帳傳票,簽發支票,如果所有金融機構代扣水電費及電話費均與附表㈡同須製作轉帳傳票簽發支票,即可證明,中部乳品公司負責人謝黃端之同意簽發附表㈡支票,非出於聲請人之詐騙,則與詐欺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不符。
(二)依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持支票提領現金或挪為他用,使之兌現,共計詐得三萬三千元零四十九元(判決正本第二頁倒數一至二行)。但依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卷㈡第二五頁至二九頁及確定判決正本附表㈡所載,所謂詐騙簽發之水電費五張支票,其中附表㈡編號⒈⒊⒌三張支票係「票據存入原帳戶」,則該三張支票不論是否聲請人詐開,既存入「支票帳號」(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000000-0帳號)即與確定判決認「甲○○持支票提領現金或挪為他用,使之兌現」不符。又編號⒉支票係簽發後存入 謝廣澤 帳戶,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卷㈡第三五至三六頁答:「存到原戶頭,是因為水電費本來就是要先開支票,如同員工薪資一般,水電費雖是自動扣繳,但是在作帳時,我們必須要先開出水電費支票,在(再)存入存款帳戶中,項目支出收入才會平衡。我提領現金的部分,就是週轉公司其他的支出。謝廣澤就是董事長謝黃端之子,謝廣澤的帳戶就是他的私房錢。」⑴如果金融代扣繳之水電費,均應簽發支票,再存入原票帳戶,以求帳目上之
平衡,則附表㈡五張支票之簽發為平衡帳戶帳目依例及會計原理均須簽發,則簽發非聲請人施詐使然,與詐欺特別構成要件不符,確定判決並未審酌附表㈡五張支票以外,其他水電費是否亦簽發支票,存入原帳戶。
⑵縱附表㈡五張支票為聲請人所詐開,但編號⒈⒊⒌均存入原帳戶,則所謂詐得數額,亦非如確定判決所認定三萬三千元零四十九元。
⑶確定判決既認定附表㈡五張支票為聲請人對謝黃端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簽發
支票,其後竟將支票存入謝黃端私人帳戶,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謝黃端及謝廣澤,審酌聲請人所言,謝廣澤是否為謝黃端之子,謝廣澤之帳戶是否謝黃端之私人帳戶?此等攸關謝黃端是否受騙才簽發附表㈡支票及聲請人所謂「詐得不法利益數額」,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
(三)聲請人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辯護意旨狀中主張:「二、關於所謂詐騙水電費三萬三千元零四十九元為詐欺罪部分:⒈公司水電費向由銀行帳戶直接轉轉帳支出,於事後補開水電費支出之支票存入帳戶以求平衡,但因公司無「專設零用金制度」,於各項日常小額開支時,無現金可以支付,故慣例上均將水電費支票先予挪用,而於他日再存入銀行帳戶。⒉後附「對照表」說明:⑴「項次2」製作傳票「日期」為⒉「項目」即支出內容為「燃料費」,「金額」合計二七九七元,內附五張「收據」分別為:A⒉⒍東區的六六七元,B⒉⒏總經理的七四三元,C⒉⒚總經理的七一四元,D⒉西區的六二九元,E⒉董事長的四四元。⑵「項次⒉⒊⒋」「金額」合計五二七四元,合開000000000號支票,提示日為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而「項次⒉⒊⒋」共十五筆小額開支之日期分別從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間支付現金,故有先行墊付現金之必要。亦即有挪用八十四年三月九日0000000號金額二九八五元水電費支票之必要。其餘水電費支票有挪用之必要亦同一,確定判決竟謂:「:::然上開雜支費用,告訴人公司均已另行簽發支票給付,無須挪用::」確定判決未斟酌中部乳品公司之轉帳傳票上所載並非每張「收據」均分別簽發支票給付,而係數張「收據」合開一張支票支付,且各張「收據」付款時間不同,應調查各該「請款人」何時收到現款或何時收到支票,以證明聲請人有先行墊款之必要,聲請人既未詐開支票,亦無侵佔挪用款項之犯罪故意。
(四)確定判決主文既為「上訴駁回」,即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為正確,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認為「甲○○連續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則依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詐騙謝黃端簽發附表㈡五張支票,縱使成立「詐欺罪」,亦因簽發支票前須製作轉帳傳票,簽發支票後亦須記載於會計帳冊之上,則詐欺之方法或手段行為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應從一重處斷。第一審判決既依「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論處,則不應再論以詐欺罪。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第一審適用法令之錯誤應有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行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二罪,本院原判決對於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判處罪刑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於最高法院,該部分尚未確定,故本件僅就已判決確定之詐欺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之犯行,係依據卷內之證據詳加審酌,聲請意旨所云: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調查)除了附表㈡支票以外,中部乳品公司之水電費及電話費均由金融機構自公司帳戶自動轉帳扣款,有無以金融機構代扣水電費及電話費收據,製作轉帳傳票,簽發支票,如果所有金融機構代扣水電費及電話費均與附表㈡同須製作轉帳傳票簽發支票,即可證明,中部乳品公司負責人謝黃端之同意簽發附表㈡支票,非出於聲請人之詐騙,則與詐欺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不符一節,縱然認為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情形,然參諸原判決所引述之其他證據及情節,亦不能類比援引,而遽論被告無詐欺行為。至於對詐得款項數額之爭執,並非法定再審之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聲請意旨
(四)所述情形,與是否有再審之原因無關,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