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丙○○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乙○○○、丙○○三人前曾就本件聲請再審以同一聲請理由略以:
(一)本件 邱貴淵邱新通 、甲00於被警員 林錦鋒廖本成 緝捕押解途中脫逃至今,拒不到案說明,亦拒絕製作警訊筆錄,警員有無涉及包庇,現正由內政部警政署調查中。而被告 邱某 等人犯案後卻逕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林奕彬 檢察官前,利用偽證、自捏形體不明木棍、自攝照片、涉嫌開立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捏錄音帶之譯文書、唆使未成年之甲00作偽證,共謀串供誣陷乙○○○等於不義。且林奕彬檢察官更涉越權審理,枉法濫權起訴乙○○○等人,並嚴重誤導 王國棟蔡聰明羅禮政陳欣安 法官誤判為互毆,讓邱嫌等由現行犯殺人(重傷)拒作警訊筆錄、逃逸,而沒罪、沒事,僅成為家庭暴力事件而脫罪。
(二)本案林奕彬、蔡聰明、王國棟涉濫權,以不純正之手段起訴與判決,連作證警員 蔡勝利 、廖本成、林錦鋒等人所為之證據(即邱嫌等犯案之兇器:螺絲起子、磚塊、大雅分駐所偵辦案件之電話警勤通聯記錄繕本一份,內容記載「邱貴淵、邱新通、甲00、 邱美霞 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現行殺人重傷,共同犯案後拒不出面說明與拒作警訊筆錄」、乙○○○等受重傷致左耳聽能毀敗之診斷證明書、乙○○○之警訊筆錄等等),均不採信,又未於起訴書及判決書中確實記載,顯已違背刑事訴訟程序。
(三)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偵訊時,乙○○○等人已說明邱嫌無證據、無人證,且現行犯殺人重傷逃逸、拒作筆錄,林奕彬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只用一句犀利、脅迫之言詞「妳們(指乙○○○)再講,馬上收押起來」;且當天偵訊時,乙○○○等人陳述完事實後,突然隔離偵訊作偽證之甲00,然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五月三日已過二十九日,且甲00又係共犯,假如甲00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當天有被毆受傷,並於當天偵訊時,乙○○○等一定無意見、無異議,但事隔二十九日再作偵訊筆錄,即有問題,而林奕彬偵訊後未予乙○○○對質之機會,直到今日乙○○○請求對質,均被拒絕。更甚者,林奕彬檢察官又以「形體不明之木棍」,枉法起訴作為乙○○○之犯罪兇器,林奕彬於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不但相信邱嫌等人之偽證,且將不合法之錄音帶譯文書(共九頁),當成修理乙○○○之工具,而上開邱嫌所提供之錄音帶譯文書,均無秒數、時間之記載,更未送請其他機關鑑定真偽,林奕彬竟違法採用該錄音帶譯文,顯係濫權,更因此導致王國棟、蔡聰明等法官採為判決之證據。現該錄音帶譯文已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並送法務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處。
(四)林奕彬採用邱嫌在邱美霞家中所拍攝之六張照片,並深信是寶貝,正常之醫院或受傷較重者,均有醫院之檔案可供查詢,林奕彬既不傳訊醫師 張恒隆曾慶華 到庭說明,而於起訴書中照單全收該六張照片,誣陷乙○○○等人。再言,蔡勝利員警已庭證乙○○○受左耳重傷等等,及大雅分駐所之乙○○○警訊筆錄亦陳稱邱嫌共同殺人,惟起訴書就此均無記載。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廖本成警員已證明邱嫌等人無傷,但林奕彬卻採信邱嫌所提出與本案無關,係邱嫌因車禍、藥物灼傷、自殘,而至漢忠醫院就診之證明書,況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已開過偵查庭,林奕彬既然又接受邱嫌所提同年月四日之大雅醫院診斷證明書,硬栽贓乙○○○等於不義。
(五)邱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大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只記載皮下瘀腫,張恒隆醫師未施予藥物止痛,而雙方互毆是在左腳,邱嫌於犯案現場見乙○○○血泊倒地,又用右腳跺其胸腔,豈可能右腳骨折,漢忠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蹠骨骨折,係邱嫌因車禍、藥物自殘、灼傷,與本案無關,足徵邱嫌係為脫罪而偽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唆使張恒隆、曾慶華醫師作偽證。本案乙○○○等人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又有何刑責。
(六)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乙○○○、丙○○等人傷害之證據即告訴人邱貴淵所提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漢忠醫院診斷書係告訴人邱貴淵因車禍致右骨骨折之診斷書,非聲請人等傷害行為所致,此有證人張恒隆表示:「邱貴淵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初診,我經由X光片研判未有骨折現象」可明。
(七)1邱嫌捏造木棍、自捏錄音帶譯文書、自攝照片、原錄音帶不實且內容與時間均無。2邱嫌唆使甲00、醫師張恒隆、曾慶華作偽證。3邱嫌偽開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4邱嫌犯後押解途中脫逃、拒作警訊筆錄。5林奕彬無人證及證物、不採信警員廖本成及蔡勝利之證詞、不偵查目擊證人 邱道容邱珈尉 及現場警員林錦鋒、不審究乙○○○等人之筆錄、不採信乙○○○等人左耳聽能毀敗之醫院證明書、未讓乙○○○與甲00對質、採用錯誤之命案現場圖、邱嫌等持械現行殺人之兇器未交待、未審究邱美霞於次日無理由取回邱嫌等人所扣之文件及邱嫌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九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未審究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當天邱嫌並未骨折及拍X光片及偽造之錄音帶譯文並無探視小孩之言語、邱嫌右腳骨折並無診斷證明書與人證、邱嫌犯案之兇器係取自邱美霞家中、偽造錄音帶上均有邱貴淵親筆筆跡、甲00之姓名。6林奕彬非目擊證人、自由心證偏頗。7廖本成、林錦鋒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邱嫌持械現行殺人(重傷)逃逸、邱嫌於案發現場衣衫完整、無受傷情事、乙○○○等無木棍。8林奕彬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乙○○○後突然隔離訊問、邱嫌所提之木棍迄今未予乙○○○辨識、甲00訊問後未依共同殺人移送少年法庭、邱嫌等人偽造之聲證未全部對質、未偵訊張恒隆、曾慶華等。9王國棟、蔡聰明之判決書中均記載「邱嫌等事後未至警局作筆錄,因與事實無涉」等,顯有重大違背法令。
三、上開另案再審案件,均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本院上開裁定後,再審聲請人甲○○、乙○○○、丙○○三人仍就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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