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甲○○與其母 謝詹貴妹 間有十幾年之同居關係,致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八九、九0之二八地號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甲○○因有賴於將土地出租藉以生活,要求將土地再移轉登記為其本人所有,並曾為此告謝詹貴妹、丁○○詐欺,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處分書對丁○○等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甲○○與丁○○間關於土地糾紛之問題仍未獲解決,丁○○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五時許,夥同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翠華村 李金蓮 之「太陽城商店」,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入內強行將甲○○自「太陽城商店」押出,再與丁○○共同將甲○○強行推入自用小客車,由丁○○將甲○○載到臺中縣和平鄉松柏村丁○○岳母之工寮,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李金蓮見狀,迅即打電話向警報案,經警據報多方連絡後,迄同日二十三時許,始由 郭志烽 (丁○○之小舅)將甲○○等人載回南投縣仁愛鄉翠華村華岡派出所。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證人李金蓮之證言是出於捏造,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當天下午,實際上是由其妻 郭莉敏 下車進入「太陽城商店」將甲○○帶出,非由其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下車將甲○○強押上車,其並未強押甲○○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李金蓮於警訊時證稱:「是(我親眼看到甲○○被二名年輕
人強行押走)。」「:::當時甲○○在我店裡(指太陽城商店),於十五時許,一名年輕人就強行押走甲○○到門口時,由另一名年輕人接應,押到車內,該車未懸掛號牌、紅色、福特自小客車,將甲○○帶走,我有聽到甲○○大聲喊叫『不要帶我走』,他們往梨山方向逃逸。」「(強行押走甲○○之二名年輕人),一名我不認識,駕駛自小客車之年輕人我認識,是丁○○,:::」,經提示口卡片供其指認,又據其證稱「(丁○○)就是口卡片之人無誤。」(偵查卷第九頁);嗣又證稱:「我第一次所製作的筆錄都實在,:::」「(甲○○)是於本日(按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十五時左右,在我開的太陽城商店被一名年輕人強行押走,甲○○到門口時有另一名年輕人接應,強押到車上後,迅即逃離現場。」「我不認識其中一個男子,但另一個年輕人我認識,是一個叫丁○○的男子接應並駕駛車輛逃逸,:::」「我確定是丁○○與另一不知姓名的男子押走甲○○,當時丁○○有到車門邊幫另一名男子將高伯伯押到車內之後,丁○○就到駕駛座開車,另一男子則在後座押甲○○。:::」(偵查卷第十一頁);於本院調查中復據證稱其係因看到老榮民被人強行押走始報案,甲○○是被兩個人強行押走,確實是被兩個年輕人押走,警察拿口卡叫其指認,經其指認丁○○,其所言確屬實情(本院卷第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⑵關於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強行押走一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
訊時指陳:「共有兩個人,一個是丁○○,和一個瘦瘦高高的男子押我上車,:::」「我是在太陽城商店內被他們押上車的,是由另一個不知姓名的男子到店內把我抱起來,並強押至車上後座,由丁○○駕駛車輛逃逸。」「我沒有答應他們坐上車,是他們強押我上車並把我押走。」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七、八頁),核與證人李金蓮所證等情相符。
⑶本件係經李金蓮打電話報案,報稱伊店內客人被二名年輕人帶走,其中有一個他
認識云云,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員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無誤;另關於被害人甲○○於製作警訊筆錄當時,意識很清楚,確經陳明其係在太陽城商店內被不知名的男子強押到車上,及關於證人李金蓮之警訊筆錄,均係依據李金蓮之陳述據實記載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製作各該筆錄之員警乙○○、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經供明其與證人李金蓮素無仇恨(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證人李金蓮於本院調查中亦證陳其與被告丁○○間素無怨隙過節,(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李金蓮既係與被告素無怨隙之第三人,倘非親眼目擊被害人在其店內遭人強行押走,其又何致於打電話向警報案?又豈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⑷被告丁○○與被害人甲○○間確存有土地過戶之糾紛,除據證人 李乙凡 及被害人
甲○○於原審調查中一致供證在卷外(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一00、一0一頁),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⑸被害人甲○○於原審調查中雖一度改稱案發當日被告沒有強行將其押走,當時在
車上有被告之太太與母親在場,被告是帶其至台中縣和平鄉伊岳母家吃飯云云,惟①案發當時,甲○○係遭被告等人強行押走,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李金蓮一致證陳在卷,已詳前述。②被害人甲○○與被告之母親有十幾年之同居關係,情誼當不淺,甲○○事後恐難免基於雙方之情誼而心存宥恕。③被害人於原審雖一度改稱案發當時其非被強行押走云云,但於同一期日調查中仍陳明案發當日被載離太陽城商店後,被告是直接將其載到和平鄉,並未先載其回家換衣服,核與被告所供當日將甲○○載到和平鄉之前,係先載甲○○回家換過衣服之情節亦顯有出入,足見被害人甲○○於原審所為翻異,顯係出於迴護之詞,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不能因其意欲迴護被告而翻異前詞,致其前後所陳稍有出入,即謂其所證完全不實。
⑹證人謝詹貴妹(被告之母親)及郭莉敏(被告之配偶)於原審調查中雖均證稱案
發當時係彼二人與被告一起去將甲○○帶到和平鄉吃飯,是由郭莉敏下車進去太陽城商店將甲○○帶出,並無強將甲○○押走之情事,且當日在離開太陽城商店之後,還先帶甲○○回家換過衣服云云,惟該二證人分別為被告之母親或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所證原即難保無偏頗之虞,況彼二人所證曾先帶甲○○回家換過衣服一節,核與甲○○所證顯有未合,彼二人之證詞,自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證人 張幹 於原審調查中就待證之事項,非答稱不記得,即所答與案情毫無關連;
證人 何老大 於原審雖證稱其只有一次在李金蓮之太陽城商店,因路過該處看過被告,當時還看到有一個女的,他們叫甲○○上車,甲○○就乖乖上車云云,核與證人李金蓮在警訊或本院調查中、及與被害人甲○○在警訊時所證等情均有未合,且證人謝詹貴妹、郭莉敏所證均不足採信已詳前論,證人何老大復為相同之證述,其所證應屬附和迴護之詞亦灼然甚明;另證人郭志烽係被告丁○○之小舅,姑不論其為被告作證時有無偏頗之虞,然其並非於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就被告有無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並未親眼目睹,其與張幹、何老大等三人於原審所證,均不足憑採,亦不待贅言。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復矢口否認,堅稱其未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強押被害人,全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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