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李宗明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友人家中飲酒,於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晚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行經同路段湳底桿七十六號前,未注意車前況狀即貿然左轉,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乍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左轉,避煞不及,進而與被告發生衝撞(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物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與發生車禍並無關,實係因其與丙○○的車速均過快才發生車禍等語。經查:(一)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雖均坦承肇事當天確有喝酒,然均否認發生車禍與其喝酒有何關係,且其於肇事後尚能報警處理,並於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能明確說明係如何肇事,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是其尚非意識不清。(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係指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正常有異,如有顯明錯誤之駕駛行為、語無倫次、昏睡、哭鬧、舉止失衡等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言。查本件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雖為每公升○.四毫克,人體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狀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顯低於現行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認定標準之每公升○.五五毫克。況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 陳安錄 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當時伊只有做酒測的部分,沒有做其他測試,酒測時被告一直要求伊不要送法院,並說他撞到時頭會痛,問他什麼,他也什麼都可回答各等語屬實。證人即處理警員 廖至峰 在同院亦證稱:伊到現場時問被告有無受傷,並作酒測,伊處理時被告站在旁邊,精神狀況還可以,伊問什麼,他都能明確的回答等語明確。證人丙○○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說是伊撞到他,並要求各自處理;當時伊等各自自己站起來後,被告在旁邊打電話找人來處理,伊向他借電話,被告還不借給伊等語無訛。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尚能明確主張有利於己之陳述,其精神狀態甚為清楚,並無異常之情形甚明。(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僅記載「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然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甚夥,非僅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一種,況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對被告為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業據證人陳安錄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不能僅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定係因飲酒而無法正常駕駛。(四)綜上所述,被告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僅為每公升○.四毫克,既顯低於現行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認定標準之每公升○.五五毫克,且其精神狀態正常無異狀,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因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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