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擔任金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泉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號前,欲超越同方向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不慎與丙○○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表皮傷四乘二點五公分、右手肘表皮傷五乘二公分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雖曾打開車窗稍事觀望,惟未採取救護行為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院調查程序則不諱言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車禍後伊有下車問告訴人丙○○有無怎樣,告訴人說不要去醫院,看伊要賠多少,但伊回答沒辦法,然伊有向告訴人表示伊在金泉瓦斯行工作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及偵訊分別供承曾發生上開車禍,且肇事後,伊離開現場,並未留下姓名及電話等情,有原審及偵訊筆錄可參(詳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偵緝卷第二十五頁),又被告於肇事後僅在車上回頭察看,並未下車,且被告車牌係由當時在肇事現場附近之一名男子所抄錄,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偵訊指述在卷,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肇事當時乃金泉公司所有,且並非由特定之人使用,已據證人即金泉公司之總經理 鄭聰課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從而,苟肇事當時,員警並未馬上聯絡金泉公司,並與該公司總經理鄭聰課取得聯繫求證OJ-9317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人資料,僅有該車牌號碼而無被告之姓名、聯絡方法等資料,實難於日後認定肇事者即為被告,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有向告訴人表明伊在金泉瓦斯行工作,該瓦斯行距離肇事地點僅約一百公尺遠云云,然被告所述伊有向告訴人表明在金泉瓦斯行工作一節,並無任何客觀具體事證以佐,其於偵訊稱「他說不要去醫院,看你要多少賠我,我說我沒辦法,然後我跟他說你有車牌號碼,去告我,沒有留電話及名字給他」,依其所述係要告訴人自行由車號查證駕駛人為何人,再去提告訴,顯係刁難告訴人,而無絲毫主動賠償之意,所述有向告訴人表明在金泉瓦斯行工作一節無可採信,告訴人係民國00年出生,案發時已年逾七十歲,又受有手部及腿部傷勢,被告如係急於送貨,而無逃逸意圖,逕可將告訴人載至瓦斯行由同仁送醫,或通知瓦斯行派員到場處理,伊卻完全未為任何處理而逕行離開現場,其有逃逸之故意甚明;此外被告犯行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記載車牌之日曆紙一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構成要件,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至肇事者是否有過失責任,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判決意旨),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是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縱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其應負罪責並無影響,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表皮傷,傷勢甚微,被告於稍事觀望猶豫之後離開現場,固然觸法,惟情節尚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之六月徒刑衡之,本件實屬情輕法重,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被告名乙○○,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或謂被告名「 張麗華 」,或謂被告名「 吳明輝 」,均有誤載,又被告前犯傷害罪,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欄分別誤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均有不符;(二)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傷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無逃逸故意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再警員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職務報告書,雖曾記載:「發生車禍後乙○○有下車查看,並向丙○○表示,因趕著送瓦斯,他會負責的,說完後即開車離去」等語,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偵訊則證述:「我到現場時先問丙○○有無受傷是否要送醫?他說不用。我問肇事者?他說他趕著送瓦斯先離開,並沒有提起乙○○是否有下車,且被告的車牌是0名路人抄給他的」等語,然事實上警員到場時,被告已離開現場,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是前揭警員職務報告書及偵訊證述與事實差距甚遠,警員連肇事者有無在場之重要情節尚有記憶錯誤,可見本案因警員制作報告書時,距案發時已相隔達二年半,致警員甲○○就本案之記憶已極為模糊,是本院不以甲○○之證述及職務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