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三天,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徵人啟事,以此方式取得應徵者 莊千瑤 、 黃素珠 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後,竟與綽號「 小晴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下稱「小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向萬泰商業銀行詐領信用卡,於同年四月份某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及勝利路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上開莊千瑤、黃素珠及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小晴」;再推由「小晴」分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六月十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冒用黃素珠、莊千瑤、甲○○之名義,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資料」欄、「公司資料」欄、「聯絡人資料」欄等處,虛偽填具不實之住宅住址、住宅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年收入、親友姓名電話等資料,並在各份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連續偽造「黃素珠」、「莊千瑤」、「甲○○」之署押各一枚,而連續偽造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三份,再各自附上「小晴」於不詳時、地所連續偽造所得人姓名分別為黃素珠、莊千瑤、甲○○之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岡加油站)九十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及上開國民身份影本各一紙後,分別於不詳時間郵寄至臺北郵政一一二-二○八號信箱,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共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莊千瑤、黃素珠、甲○○、馬岡加油站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萬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雙方並約定「小晴」取得冒辦之信用卡後,丙○○可得該信用卡消費額度一成之代價。丙○○與「小晴」又承前之犯意聯絡,由「小晴」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甲○○,後於同年七月下旬某日,將該枚印章放入丙○○右揭住處信箱內,並用電話通知丙○○以該枚印章代收由萬泰銀行核發之冒用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然因萬泰銀行連續受理以莊千瑤、黃素珠、甲○○名義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寄卡地址均為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而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遂派行員乙○○前往上址,佯裝親送冒用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並暗中報警隨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丙○○見萬泰銀行行員乙○○送來冒用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後,遂持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蓋於富莉萊北區快遞發送站存根聯簽收處,而偽造「甲○○」之印文一枚,又自稱係「甲○○之父」按捺其指印一枚於上開存根聯簽收處,而偽造「甲○○之父」署押一枚,以表示收受該信用卡,並將存根聯交還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甲○○之父及富莉萊北區快遞發送站對於文件收受之正確性,旋即遭警逮捕,而未能詐欺得逞,並扣得「甲○○」印章乙枚、快遞收件領據乙紙及前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三紙(含上開馬岡加油站九十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核與證人乙○○即萬泰銀行行員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及指述情節相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又上開馬岡加油站九十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亦與馬岡加油站所出具之扣繳憑單不符,此有馬岡加油站所出具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附卷可資佐證(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此外,復有「甲○○」印章乙枚、快遞收件領據乙紙及前開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三紙(含上開馬岡加油站九十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卷第三○四頁證物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在現實交易中具有與現金相同之經濟上功能,故信用卡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得為財產上犯罪之客體。被告與「小晴」為向被害人萬泰商業銀行詐領信用卡,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署押、印章及印文,經被害人萬泰商業銀行發覺有異而未能取得信用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偽造上開三份信用卡申請書及馬岡加油站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行為,惟其與「小晴」有詐領發卡銀行信用卡之犯意聯絡,亦有提供被害人莊千瑤、黃素珠及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冒領信用卡之行為分工,並可得該信用卡消費額度一成之報酬,是被告與「小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小晴」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小晴」於上開三份信用卡申請書上共同偽造「莊千瑤」、「黃素珠」及「甲○○」三枚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共同持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而達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晴」共同偽造馬岡加油站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蓋用偽造之「甲○○」印章及以「甲○○之父」按捺指印於前開快遞收據存根聯上之行為,仍屬偽造私文書,該快遞收據存根聯內所蓋偽造「甲○○」印文,為構成該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甲○○」印章係偽造該私文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又被告以「甲○○之父」名義按捺之指印,亦屬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係上開已起訴之偽造快遞收據存根聯之部分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被告偽造後交還於證人乙○○,已達行使程度,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按被告與「小晴」共同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三份向萬泰商業銀行詐領信用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萬泰商業銀行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核發,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其犯罪均尚屬未遂;雖萬泰商業銀行有交付冒「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予被告,然係因萬泰商業銀行為取得犯罪證據而為,並無交付信用卡之真意,故屬未遂無訛,併予敘明。被告以一郵寄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馬岡加油站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一行為觸犯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其心可議,且其曾因盜刷他人信用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素行不良,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查,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尚未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並認扣案之偽造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三紙、偽造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偽造富莉萊北區快遞發送站存根聯一紙,均已分別交付被害人萬泰商業銀行及證人乙○○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偽造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三紙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莊千瑤」、「黃素珠」、「甲○○」署押各一枚,富莉萊北區快遞發送站存根聯簽收處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及以「甲○○之父」名義按捺之指印一枚,與扣案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球棒一支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稱係鄰居小孩所有(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一頁),且依乙○○於警訊所指:「被告係持該棒球棍對其揮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行為於起訴書並未為任何表示,本院亦認上開揮舞球棒之行為與本件犯行無關,是扣案之棒球棍一支,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是本院除就此原審判決漏未說明之部分予以補充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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