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召集乙○○(以其個人及妻子「 葉淑蕊 」之名義各參加一會,共計二會)、戊○○【以先生 林欽成 所經營之「永城汽車電機水箱行」(以下簡稱「永城」)名義參加三會】、丁○○(共參加二會)、 余滄權 【以「鎮興中藥行」(以下簡稱「鎮興」)名義參加一會,互助會單上另二會之「鎮興」係 余滄銘 所參加】等人籌組互助會,含會首共計三十一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或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四七之十八號址處開標,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為一千五百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詎其因該會互助會會員 黃森茂 (參加二會)、 陳錦同 (以「隆洲」名義參加一會)標得會款後未續繳款項,又所參加另二個互助會遭他人倒會,且投資股票亦賠款,為填補上開會款及股票投資款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何次冒用何人名義標取會款不詳),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四七之十八號住處,連續施用詐術,明知該互助會中之乙○○、葉淑蕊、戊○○參加之「永城」、余滄權參加之「鎮興」(以上各一會)及丁○○(二會)均仍係活會,竟未經乙○○、葉淑蕊、戊○○、余滄權及丁○○之同意,先後偽以乙○○、葉淑蕊、戊○○參加之「永城」、余滄權參加之「鎮興」(以上各冒用一次)及丁○○(共計冒用二次)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標息(標單上並未記載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參與投標並以最高額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紛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除附表編號六因丙○○不記得冒標之標息及於何次會冒標,而無法明確計算該次詐得之款項總額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嗣上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開標、尚未收取會款即行停會,且會員乙○○、戊○○、丁○○事後經相互聯絡後發現同一次開標竟有二人同時得標之情形,且渠等互助會於僅剩尾會未標之情況下,竟仍有多會未得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及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及丁○○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暨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互助會名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有填寫標單參與互助會之投標,惟並未在標單上記載遭冒名者之姓名,而係僅在標單上填寫標息金額,業據其供承在案,並為告訴人乙○○、丁○○所是認,故尚不得認上訴人冒標時所填寫之標單為私文書或準私文書。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訴人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上訴人每次詐標會款,均使尚為活會之多名會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所冒標之金額除附表編號六之部分,因上訴人不記得其冒標之標息與冒標之時間,而無法明確計算冒標數額外,餘均有冒標時間與標息,自得憑以計算各次冒標之金額,此亦有本院責令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佐,從而,原審未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部分論計上訴人冒標之金額,即有未洽。雖上訴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其冒標詐取之金額近三百多萬元,而其迄今幾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本無過重可言,故其上訴顯無可採,但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詐標會款之次數、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葉淑蕊等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上訴人填寫金額用以標取會款之標單並未扣案,且上訴人供稱已於投標後毀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附表:
┌───┬───────────┬──────────┬───────────┐│編號│詐標時間(民國)│標息(新臺幣)│冒標所得金額(新臺幣)│├───┼───────────┼──────────┼───────────┤│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四千六百元。│四五五、八○○元│├───┼───────────┼──────────┼───────────┤│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三千九百元。│五○五、九○○元│├───┼───────────┼──────────┼───────────┤│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三千八百元。│五三八、二○○元│├───┼───────────┼──────────┼───────────┤│四│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四千元。│五五六、○○○元│├───┼───────────┼──────────┼───────────┤│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四千元。│五六四、○○○元│├───┼───────────┼──────────┼───────────┤│六│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不詳。││││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除前開編號二、三、四│││││、五所載月份以外之某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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