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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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蔡坤旺 律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王瑞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備位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九、一七二地號上,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西屯區○○區○○○路一七九之一號南側之鐵架造蓋浪板涼棚及店鋪(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向原地主 王金章 及 林慶賢 租用土地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所自費搭建,此由土地租賃契約書載明:「本土地係供蓋鐵皮屋之用」,及證人 曾錦財 、 黃上椅 、 楊維奎 、 林河清 等人之證詞可證,自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乃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未字第四○七○號執行案件中,經由查封拍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且該執行案件業已執行終結,如不予確認,將使上訴人之所有權受到侵害,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既經被上訴人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如經被上訴人強制將其拆除,自對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另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臺中地院九十年度執未字第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向訴外人林慶賢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所搭蓋之鐵皮屋經營餐飲事業,是上訴人已自承其供作營業使用之土地及系爭建物,係向訴外人林慶賢承租而來;況自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慶賢所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以觀,雙方亦明白約定租賃標的物包括前述土地及「地上所搭蓋之鐵皮屋」,並約定系爭建物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致之毀損,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失火毀損者,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承租而來,並非上訴人自費搭建。而證人曾錦財、黃上椅、楊維奎、林河清等人之證詞,亦均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起造。又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尚未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迄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九及一七二地號上,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西屯區○○區○○○路一七九之一號南側之鐵架造蓋浪板涼棚、店鋪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臺中地院九十年度執未字第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由查封拍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買受取得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且該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臺中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九、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明無訛,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謂其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訴外人王金章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租賃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有兩造均自承為真正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調閱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可按。而依該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租賃標的物為土地及其地上所要搭蓋之鐵皮屋為限,並以括號表明蓋鐵皮屋費用由乙方(即承租之本件上訴人)負擔。於租約第五條其他特約事項中復約定:「(二)乙方(本件上訴人)遷出時,內部一切物品,應自行搬離;如不搬離,視為放棄,由甲方處理。但所蓋之鐵皮屋係乙方不承租時,甲方(指出租人王金章)無須賠償,如是甲方不續租,甲方無條件須賠償乙方(照建費分六年依年遞減賠之)。(三)如甲方在租賃期間內有意將此土地售於他人時;甲方應將未到期之租金轉移至購買人,而購買人如要收回此土地時,不出租乙方,甲方應賠償乙方所蓋之鐵皮屋之全部費用。」,足見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王金章承租土地後,於其上搭建,為原始起造人無誤。另搭建房屋、加以裝潢,其施工甚為瑣碎,且時隔亦久,自不易詳記各項支付細目,原審徒以証人曾錦財、黃上椅、楊維奎關於實際建造時間、使用材料多寡、支付金額、同行工人等未能詳述,即認上訴人非原始起造人,當非足取。惟上訴人與出租人王金章約定租期滿後,應將系爭建物權利讓與出租人,故約定蓋屋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併以王金章不續租為條件,將建造鐵皮屋費用,分六年遞減價值賠償上訴人,苟係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當無約定出租人不續租時分年遞減系爭建物價值並賠償上訴人之理。
(二)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慶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再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亦有兩造自承為真正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此時約定,租賃標的物包含系爭鐵皮屋,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再參以契約第五條約定,如因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毀損加蓋之建物,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失火損毀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上訴人亦自承:伊與訴外人林慶賢間所訂之租賃契約書中就系爭鐵皮屋所定之危險負擔約定,係因雙方延續前第一份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系爭鐵皮屋即歸出租人林慶賢,上訴人非得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益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慶賢就同一土地訂約時,上訴人就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否則,當不致約定上訴人於建物損毀時應對土地出租人負賠償責任。
(三)況原審法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七0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查封債務人林慶賢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系爭建物時,上訴人對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裁定,亦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林慶賢承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所搭蓋之鐵皮屋云云;亦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七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可參,足認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建物時,上訴人亦自承係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未主張其仍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固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惟其已將權利讓予出租人。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法讓與云云。但查,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讓與訴外人王金章,王金章復將土地轉讓予訴外人林慶賢,由上訴人向林慶賢承租土地及系爭建物,既經認定如前述,即應認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已讓與訴外人王金章,復由王金章讓與林慶賢。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為買賣之一種,以拍定為買受人,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是違章建築物受讓人之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拍定而買受該違章建築,並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証書,即已取得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本件被上訴人經由拍賣買受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並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証明書(見調閱之前開執行卷),揆諸前開說明,自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許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始建築人出賣該違章建物時,依一般法則,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任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所有權,勢必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違章建物讓與他人,嗣又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所有權,顯屬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其聲請。
六、再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者,必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併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証責任。本件上訴人徒以苟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拆除,其將受有損害,而訴請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証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況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建物,自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另上訴人既已讓與其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亦不足以認其因被上訴人之任何行為而就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亦非有理,應予駁回。其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況本件為二審確定案件,故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就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係二審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亦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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