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漢口路往太源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街、北區區公所三0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 吳清秀 於其左前由北區區公所往對向方向橫越永興街行走時,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擦撞,致吳清秀受有胸腔出血及胸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清秀之子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七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吳清秀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胸腔出血及胸部挫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行人吳清秀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中市鑑字第九一0四一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五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次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
二、告訴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本件被害人遭撞及後彈出四、五公尺,被告騎乘機車之速度應非只有三、四十公里,且被告於肇事後有破壞現場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明確供稱;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且其速度為四十公里左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一○號卷第三頁背面),而依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仍留有車刮地痕及行人血跡。而被告將行人(指被害人○○○區○○○○○路人報案,且將行人送中國醫藥學院。顯見被告係基於儘速使被害人受救治,而移動被害人,尚難認係破壞現場,而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仍可以明確鑑定,並無遭破壞之情形。另現場之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而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僅有被害人之血跡,並無被害人遭撞及後彈出四、五公尺之事實,且現場復無何剎車痕足資計算被告之時速,而被告復堅決指稱伊時速僅四十公里左右,顯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有超速,是告訴人認定本件被告尚有超速之疏失及破壞現場之責任,即非可採,附予敘明。
三、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於警員 黃建岳 到場處理時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為次因、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間,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上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妥為量刑,且被告就強制責任保險部分新台幣一百四十萬業已賠償告訴人,此為告訴人肯認(詳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八頁),是原審上開量刑尚無不妥之處,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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