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惠中路口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隔日(即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二時許,適丙○○騎乘該機車後座搭載不知情其兄 彭援勝 (公訴人誤繕為 彭振勝 )途經過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在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伊並不知道「阿峰」者之年籍資料,「阿峰」大約在前年六、七月住過伊家云云。隨即被告又改稱:「阿峰」係在林新醫院認識的,大約認識一星期云云;被告陳述認識「阿峰」之過程,前後已供述不一;再被告當天偵訊時供稱:在前年(即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阿峰」住過伊家云云。然查:當時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尚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顯然說謊,供詞並不可採。再被告又供稱:右揭機車係伊於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伊向綽號「阿峰」之男子在臺中市○○區○○○○街林新醫院所借,約定於九時許還車,但事後伊未依約還車,才將該機車騎回家,隔日才又騎乘該車去林新醫院找「阿峰」,但亦找不到云云。惟被告所稱向「阿峰」借車之時間,適為被害人甲○○失竊該車之時間,業據甲○○在警訊中證述綦詳,按被告與「阿峰」既然只認識一星期,豈有「阿峰」當天剛偷完車,即將該車借予被告之理?被告適又在「阿峰」偷車完後,剛好可以借得機車竊取之右揭機車之地點與被告父親之住院之林新醫院及被告之住所有地緣關係,同在南屯區,顯然被告因在林新醫院偶而探視其父,每天坐交通車不便,而萌生竊取機車之心。又本署發指揮書指揮警員帶同被告前往林新醫院查訪「阿峰」之母所住之病房,以便循線查獲「阿峰」之人,但亦查無「阿峰」之人,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公函附卷可稽,足認綽號「阿峰」之人為被告所虛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右揭竊盜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機車不是伊所偷,伊確實是向綽號「阿峰」之人借的,綽號「阿峰」之人年約三十歲,是伊在林新醫院認識的,伊向綽號「阿峰」之人借機車時,綽號「阿峰」之人並非當面直接把機車交給伊,而是伊自行持綽號「阿峰」者所交給伊之鑰匙自行去發動機車的,綽號「阿峰」之人有告訴伊車子很難開鎖,也沒有交付機車行照給伊,伊當時雖有覺得怪怪的,但是伊因為認為只是要借騎一下而已,所以就沒有追問,伊沒有辦法聯絡綽號「阿峰」之人,也不知道他真實之姓名、住址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車子在何處被偷?)在林新醫院被偷的,伊是騎機車去那邊上班,伊不知道是何人所偷,伊當天早上九點停放在那邊,到了晚上七點半才發現機車被偷」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推定之:被告所稱向「阿峰」借車之時間,適為被害人甲○○失竊該車之時間,業據甲○○在警訊中證述綦詳(按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稱之時間亦係發現遭竊之時間,而非失竊之時間,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且被告與「阿峰」既然只認識一星期,豈有「阿峰」當天剛偷完車,即將該車借予被告之理?而被告適又在「阿峰」偷車完後,剛好可以借得機車使用,被告之說詞再現破綻乙節,尚屬無據。
㈡、被告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部之廠牌係屬YAMAHA,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鑰匙一支(附於偵卷內),亦係屬機車廠牌YAMAHA之原廠機車鑰匙(扣案鑰匙上標示有崁印YAMAHA字樣),被害人甲○○於原審亦陳稱:鑰匙跟伊的很像,但是伊的鑰匙都在伊的身上,並沒有遺失等詞(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又依卷內所附之失竊機車照片可知,由該機車之外觀並無法一望即可知該機車係可疑為來源有問題之機車,是以被告在持有機車廠牌為YAMAHA之原廠機車鑰匙下,而所前去發動之機車又確係為YAMAHA廠牌之機車,雖被告未同時向綽號「阿峰」者索取機車之行車執照,然此因係涉及個人對日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程度,尚難以此據為推斷,從而上開機車是否確為被告所偷竊,尚非無疑。且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不知道是何人所偷的等語,則本件縱有如檢察官所條述之上揭諸種推論,而被告所舉之反證(即無法提供綽號「阿峰」者之姓名、住居所以供本院查證傳訊)亦均不成立,然依上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乃不能持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
㈢、依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要難僅因被告曾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為警查獲,即認定被告涉有普通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普通竊盜之犯行,尚不能因被告所供認識「阿峰」之過程前後不一,且騎用被害人甲○○失竊之上開機車,為警查獲,即推定被告有竊盜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騎用上開被害人甲○○失竊機車,是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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