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淑樺以在道路酒駕高速追撞、追逐他車之方式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就檢察官論告意旨所指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被告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酒後約其男友 陳建彰 至台中縣○○鄉○○路之腳踏車步道見面後,因認陳建彰與另一名女子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發生爭吵,其後被告先行駕車離開,陳建彰則駕車在後尾隨,至台中縣○○鄉○○路○段某處,被告停車後,陳建彰亦停車進入被告車內,雙方再度發生口角,不歡而散,各自駕車離去,陳建彰仍駕車行駛於後方,其後被告又在同路段旁停車,陳建彰不願再與之爭執,未再停車,被告遂駕車尾隨在後,並於同路段六四七巷附近,將車開至機車道,以其車頭追撞陳建彰車輛之右後輪附近,繼於同路段之清泉崗營區大門口前,陳建彰欲左轉和平路支線時,再度以車頭追撞陳建彰車輛之後方保險桿,陳建彰仍未加理會,逕自左轉和平路支線,並以時速超過六、七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加速離去。嗣被告沿前開和平路支線往神岡鄉方向,途經該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彎道時,以時速超過六、七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陳建彰又駕車尾隨在後,並自後欲超越被告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陳建彰之車右後側與被告之車左前處快速輕擦,被告之車因而失控,先擦撞右側燈桿後,追撞當時沿該路右側圍牆旁行走之 蔡素娥 、蔡李秀鳳,並將之拖行四0‧四公尺後(自圍牆上之血跡起算),仍向前行駛五公尺,再撞及另一燈桿基座後,繼續滑行八‧五公尺後,始行停止等情。則陳建彰於第二次被追撞後,如確已加速離去,則本件車禍似無由發生,但陳建彰何以在肇事路段前又變成駕車尾隨在被告之後,並欲超越被告之車輛?事實尚欠明瞭。且被告自追撞被害人起(即圍牆血跡處)至車輛停止間之距離即達五十三‧九公尺,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自輪胎滑痕處起算至第一次碰撞燈桿之處有五‧三公尺,該燈桿至圍牆血跡處有四‧八公尺,加總後共六十四公尺,換算其時速似不只
六、七0公里。另檢察官指揮警方帶同陳建彰依車禍當日行駛之路線製作而成之路線圖(見相驗卷第一一一頁),如果可採,被告與陳建彰駕車○○○鄉○○路○段與和平路間,似有來回追逐,且當中曾有三度在中清路四段迴轉之情形。又前述事實之記載,被告與陳建彰間於○○鄉○○路○段及和平路之短距離間,即曾數度相互駕車尾隨,並有追撞、超車、擦撞及超速行駛之情形,且最後係因陳建彰駕車欲超越被告之車,並因未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被告之車輛因而失控肇事,造成被害人蔡素娥、蔡李秀鳳死亡之結果,此與一般單純之行車事故,自屬有別。則其二人當時之速度如何?相互追逐、撞擊、超車之目的何在?所為有否達到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主觀上對於行為可能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有無認識?攸關被告是否僅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抑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認定,自應明白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未遑詳察,遽以被告與陳建彰行駛之地點○○○鄉○○路,為一般道路,並非高速公路,故第一審認定被告有「飆車」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且檢察官所舉事證,除能證明被告與陳建彰於肇事地點曾有超速、超車之行為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曾以併行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遽認被告不成立公共危險犯行,僅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論處罪刑,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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