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39、6374號),茲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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