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孟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孟廸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之「霸味羊肉爐」店內,飲用約5瓶臺灣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11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599-
GFN號重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謝孟廸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
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孟廸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原審同上認定,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贅載第
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陳稱略以:伊當日與朋友一同為警查獲酒駕,該名友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較伊為高,但友人只被檢察官罰7萬元,伊卻被法院判較重,並不公平,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官在個案中量處之刑罰是否合宜?有無失出失入?應視該個案本身決定,不能相互類比,此係法官之裁量權,與檢察官處理同一類型案件,得選擇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或為緩起訴甚至職權不起訴,其理相同,茲查,原審審酌全案情節,量處被告前述罪刑,查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尚稱妥適,已見前述,且對照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可知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然甚輕,並無過重可言,至被告援引其友人同類案件,執為本件刑度過重之論據,依上說明,並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劉兆菊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