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禺榤(原名陳玉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其中編號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餘7罪經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3至4、6至8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誤載為104年6月8日,爰更正為104年5月12日)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上開確定之有期徒刑7月、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04年度執癸字第8885號、104年度執癸字第8886之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亦有各該指揮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可查。
㈡受刑人所犯前揭8罪,均係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其所犯各罪均係在上開刑法第50條修正前為之,且除附表編號1外,其餘7罪均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要件,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查聲請人既已就如附表所示8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桃園地檢署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可稽,則聲請人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附表編號3至8所示6罪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編號1、6至
8所示4罪均係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且所侵犯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則為妨害自由罪章之罪,犯罪類型相近等情,對其所犯上開8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5日│100年6月25日│100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07號、15098號、15882號、1639││年度案號│1號、19687號、1969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12日│103年3月31日│104年5月1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確定日期│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12日│└───┴────┴───────────┴───────────┴───────────┘┌────────┬───────────┬───────────┬───────────┐│編號│4│5│6│├────────┼───────────┼───────────┼───────────┤│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至12月間某時│100年8月31日│100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07號、15098號、15882號、1639││年度案號│1號、19687號、1969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同左│同左││├────┼───────────┼───────────┼───────────┤││判決日期│104年5月12日│同左│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同左│同左││├────┼───────────┼───────────┼───────────┤││確定日期│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8日│104年5月12日│└───┴────┴───────────┴───────────┴───────────┘┌────────┬───────────┬───────────┬───────────┐│編號│7│8│(此欄空白)│├────────┼───────────┼───────────┼───────────┤│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此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此欄空白)│├────────┼───────────┼───────────┼───────────┤│犯罪日期│100年5月4日│100年5月4日│(此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07號、│(此欄空白)││年度案號│15098號、15882號、16391號、19687號、1969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此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同左│(此欄空白)││├────┼───────────┼───────────┼───────────┤││判決日期│104年5月12日│同左│(此欄空白)│├───┼────┼───────────┼───────────┼───────────┤││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此欄空白)││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同左│(此欄空白)││├────┼───────────┼───────────┼───────────┤││確定日期│104年5月12日│同左│(此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