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吉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吉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米肆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焦吉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暨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於同一期間內,另犯多起詐欺、竊盜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僅約4,800元,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白米4包,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白米4包並未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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