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1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7116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簡嘉嫻 即 簡錦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簡嘉嫻即簡錦紅於民國94年5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4年5月6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5年7月19日止累計49,687元正未給付,其中47,209元為本金;2,394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簡嘉嫻即簡錦紅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5年7月10日止累計17,391元正未給付,其中15,444元為消費款;74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711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簡嘉嫻即簡│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47,209元│錦紅│7月20日起│││├──┼────┼─────┼──────┼──────┼───────┤│002│新臺幣│同上│自民國105年│同上│同上│││15,444元││7月1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