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二)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3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詩玶
戴敏倉 反訴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功敏 複代理人 林文彬 反訴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李華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提起反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㈡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上開㈠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提存書所表彰之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公司),反訴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遠東航空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綱維,中國信託公司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童兆勤,嗣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71、72頁書狀,第222、223頁公司登記資料),亦應准許。
㈢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中央租賃公司業由經濟部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再由原法院99年度司字第72、206、209號裁定,指定李華楓、 陳田鈺 、 謝炳祥 為清算人;嗣陳田鈺、謝炳祥聲請辭任清算人職務,亦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29、400號裁定准許解任。此有公司登記資料、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211-217頁),故中央租賃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李華楓。併此說明。
㈣再者,中國信託公司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對於中央租賃公
司)、租金給付請求權(對於遠東航空公司),於原審訴請:「㈠中央租賃公司應給付中國信託公司新臺幣1億2965萬4000元及附表2所示利息。㈡遠東航空公司應給付中國信託公司美金360萬元及附表3所示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人已就上開請求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審為中國信託公司全部勝訴判決。遠東航空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中央租賃公司敗訴部分已確定);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遠東航空公司另以中國信託公司、中央租賃公司、臺灣銀行為反訴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29-140頁);並於105年4月11日辯論意旨狀減縮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就附表1所示提存書所表彰之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見同上卷第218-221頁)。並經中國信託公司、臺灣銀行不爭執前開反訴之程序要件(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背面、185頁筆錄),自應准許遠東航空公司之反訴,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遠東航空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遠東航空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中國信託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反訴聲明:反訴被告就附表1所示提存書所表彰之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反訴部分),由遠東航空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與反訴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三、中國信託公司主張:遠東航空公司於89年5月15日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航空器租賃合約,向該公司承租MD-82型航空器,約定每月租金為美金22萬5000元。嗣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4月17日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第一份信託契約),將上開自92年5月1日至9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美金562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信託予萬通銀行,中央租賃公司仍為原始受益人。同年5月7日雙方重新簽立信託契約(下稱第二份信託契約),取代第一份信託契約,中央租賃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通知遠東航空公司將租金匯入萬通銀行之帳戶。同年6月25日,中央租賃公司再與萬通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第三份信託契約),約定中央租賃公司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中央租賃公司遂將受益權轉讓與訴外人 章燦墉 等16人,同時約定中央租賃公司所交付萬通銀行之本票,係擔保章燦墉等16人受益權完全受償。嗣萬通銀行於92年10月12日月與中國信託公司合併而消滅,中央租賃公司乃於同年月30日與伊簽訂信託增補契約書,變更受託人為伊,並於93年1月27日函知遠東航空公司將租金匯入伊帳戶。伊已受讓系爭租金債權,詎遠東航空公司自93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94年5月止,積欠租金達美金360萬元本息。其次,中央租賃公司就系爭租金債權簽發25紙本票交付伊收執,對伊負有票據債務,其與遠東航空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判決伊全部勝訴,遠東航空公司提起上訴後,進行重整程序,並在104年10月1日完成重整。故伊對於遠東航空公司已無租金債權請求權,且伊就附表1提存物亦無受取權等語(中國信託公司原審聲明、原審判決結果,均見第一段理由。遠東航空公司就敗訴部分上訴,並提起反訴)。
四、遠東航空公司主張:伊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重整,原法院以98年4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嗣原法院以104年10月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確定裁定伊重整完成。故中國信託公司對伊租金債權美金360萬元,已無請求權可言。
是以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於法不符;應予廢棄改判。再者,93年間,中央租賃公司通知伊將租金支付中國信託公司,嗣中央租賃公司、臺灣銀行〔當時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嗣併入臺灣銀行〕均主張有權受領租金。伊無法確認何人為系爭租金債權之債權人,遂將93年5月至94年2月租金按月提存,詳如附表1。然而,中央租賃公司前已將租金債權移轉予中國信託公司,嗣中國信託公司與臺灣銀行均自認對於提存物並無受取權,故反訴被告就附表1提存書所示提存物,均無受取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反訴被告臺灣銀行主張:伊於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並依重整計畫受償;至103年12月31日止,伊對遠東航空公司已無租金債權。伊就附表1提存書所表彰之提存物,並無受取權等語。
六、反訴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關於美金360萬元租金債權方面:㈠按「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
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中國信託公司主張遠東航空公司於89年5月15日與中央租賃
公司簽訂航空器租賃合約,向該公司承租MD-82型航空器,約定每月租金為美金22萬5000元。嗣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4月17日與萬通銀行簽訂第一份信託契約,將上開自92年5月1日至9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美金562萬5000元(即系爭租金債權)信託予萬通銀行,中央租賃公司仍為原始受益人。同年5月7日雙方簽立第二份信託契約,取代第一份信託契約,中央租賃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通知遠東航空公司將租金匯入萬通銀行之帳戶。同年6月25日,中央租賃公司再與萬通銀行簽訂第三份信託契約,約定中央租賃公司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中央租賃公司遂將受益權轉讓與訴外人章燦墉等16人,同時約定中央租賃公司所交付萬通銀行之本票,係擔保章燦墉等16人受益權完全受償。嗣萬通銀行於92年10月12日月與中國信託公司合併而消滅,中央租賃公司於同年月30日與中國信託公司簽訂信託增補契約書,變更受託人為中國信託公司,並於93年1月27日函知遠東航空公司將租金匯入中國信託公司帳戶,故中國信託公司已受讓系爭租金債權。但是,遠東航空公司自93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94年5月止,積欠租金達美金360萬元本息。此為遠東航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218-219頁),應認中國信託公司對遠東航空公司有租金債權美金360萬元本息。
㈢嗣原法院98年4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遠東航
空公司重整,中國信託公司於重整程序申報租金債權本息共計美金443萬1514元(本金為美金360萬元、利息為美金83萬1514元),並依重整計畫受償。迨104年10月1日,原法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遠東航空公司重整完成,嗣已確定。
此有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與重整債權人名冊在卷(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案卷第206-219、230-233頁裁定書、本院卷第10-13頁裁定書、第9頁確定證明書、外放重整債權人名冊)。遠東航空公司與中國信託公司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32-34頁準備㈠狀、第63頁陳報狀);中國信託公司並在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自認對於遠東航空公司已無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85頁筆錄;前開庭期並非言詞辯論期日,故中國信託公司聲明與陳述尚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捨棄效力,但是具有同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效力)。
是以遠東航空公司主張中國信託公司就租金債權美金360萬元本息已無請求權,應屬可取。
八、關於附表1提存物之受取權方面:㈠遠東航空公司將93年5月至94年2月共計10個月租金按月提存
,並載明不知租金受取人而難為給付情事,此有附表1提存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52頁)。堪認遠東航空公司已將附表1款項提存。
㈡遠東航空公司主張伊無法確認中國信託公司、中央信託局與
中央租賃公司何者係租金債權人,遂將前述10個月租金提存。由於租金債權人已依重整程序受償,故中國信託公司、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併入該行)、中央租賃公司就附表1提存物均無受取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9、218-221頁書狀、第226-227頁筆錄)。臺灣銀行遂於105年1月30日具狀表示,截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伊對遠東航空公司已無租金債權(見本院卷第173頁)。迨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國信託公司與臺灣銀行自認對於附表1提存物並無受取權(見本院卷第185頁筆錄;前開庭期並非言詞辯論期日,故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認諾效力,但是具有同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效力),應認中國信託公司與臺灣銀行就附表1提存書所示提存物並無受取權。
㈢再其次,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6月18日向原審具狀表示伊與
中國信託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後,即指示遠東航空公司將租金支付中國信託公司,遠東航空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予中國信託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4頁);嗣於93年8月4日再度具狀重申伊已將租金債權讓與中國信託公司(見同上卷第411頁)。依中央租賃公司所陳,伊並非租金債權人;是以遠東航空公司主張中央租賃公司就附表1提存物並無受取權,亦屬可採。
九、綜上,中國信託公司對於遠東航空公司有租金債權美金360萬元本息,嗣遠東航空公司經裁定重整,並在104年10月1日重整完成,中國信託公司已循重整程序受償租金債權。故中國信託公司就美金360萬元本息之請求權已消滅,中國信託公司、臺灣銀行、中央租賃公司就遠東航空公司所提存之附表1提存物已無受取權。從而:
㈠中國信託公司依據租金給付請求權,訴請遠東航空公司應
給付中國信託公司美金360萬元及附表3所示利息,與中央租賃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遠東航空公司給付,並與中央租賃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且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㈡遠東航空公司於本院對中國信託公司、中央租賃公司、臺
灣銀行提起反訴:反訴被告就附表1所示提存書所表彰之提存物受取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有理由。再者,中國信託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遠東航空公司給付租金,係伸張權利之必要行為(當時遠東航空公司尚未重整);且遠東航空公司於更二審提起反訴,並同意負擔前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26頁筆錄背面);自應由遠東航空公司負擔全部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反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第82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