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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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五年度交字第一二八號原告 黃志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適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頁)。惟揆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以陳述書為車牌號碼0000—R八號車遭舉發第AR0000000號違規提起申訴,被告依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復表示車牌號碼0000—R八號車確有於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所述情節尚非可阻卻違法事由,爰仍依規定裁處,並敘明原告如對本件舉發仍有疑義,請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洽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經核系爭函文性質僅屬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又被告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復有本院同年六月七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