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林奕勝
被   告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0,47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原告減縮聲明
之部分,係扣除原聲明中零件費用折舊部分之請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
,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
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
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
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
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
第1334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目前於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而其曾具狀表示不願
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倘借提出庭應由原告負擔借提費用
等語,又被告既已表明不願到庭,則依前揭說明意旨,基於
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
予借提到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北向231公里之南投服務區停車場
,因倒車未注意而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佳瑩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工資費用
4,196元、塗裝費用1萬0,382元及零件費用6萬5,901元,而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3,502元,經原告理賠保險金額8萬0,4
7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
出庭亦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其餘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右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車損照片34張等(見本院卷第21
至29、35、37、39頁)在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以108年11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
第1087006794號函檢附本件交通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談話紀錄表及影片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61
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
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七、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6萬5,901元、工資4,196元
及塗裝1萬0,382元,有原告提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佐,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
要受損部位為右前方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
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196元、塗裝1萬0,382元不予折舊外,
其餘6萬5,90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104年6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14日,已使用3年6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502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2
萬8,080元(計算式:13,502+4,196+10,382)。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末按原告縮減聲明,就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法院只
須就未縮減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事
就縮減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對造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意旨可參)。惟原
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0,479元及利息,嗣原告減縮
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變為2萬8,080
元,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僅就工資、塗裝及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請求,仍未改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之情事,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附此指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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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65,901×0.369=24,31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901-24,317=41,584│
├────────┼──────────────┤
│第2年折舊值│41,584×0.369=15,34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584-15,344=26,240│
├────────┼──────────────┤
│第3年折舊值│26,240×0.369=9,68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240-9,683=16,557│
├────────┼──────────────┤
│第4年折舊值│16,557×0.369×(6/12)=3,055│
├────────┼──────────────┤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557-3,055=13,50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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