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被 告 陳光鈐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
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並自逾
期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自
9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累計積欠24,325元未付。嗣
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
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
使負擔之,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暨合併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卷頁15至27、
49至51),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