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劉遊燕
被 告 趙鴻仁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
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
自9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83,889元及違約金300元未付。又被告於93年11月11日與大
眾銀行訂立信用借貸契約,貸款金額為14萬元,本息自借款
日起,每一個月為壹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如
未依約給付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月5日起,
未依約償付本息,共積欠133,12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大
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
負擔之,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暨合併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放款明細查詢等為證(卷頁
15至29、53至57),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