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 竹東 簡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仁彬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依萍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補繳聲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㈢提出相對人即被告陳依萍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得省略)。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係同法第403
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亦應依同
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於訴狀所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地址無
法確認是否係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聲請人即原告
起訴亦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聲請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應徵聲請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