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進達
陳思偉
被 告 吳祥文
訴訟代理人 徐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進達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思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進達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404地號土地)、原告陳思偉所有坐落同段9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912地號土地)相毗
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授權,被告所有
91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404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04⑴,面積0.
57平方公尺之土地、占用系爭9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913⑴,面積5.5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所為已致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二)又被告於購買系爭建物前為何未請地政人員測量,而原告
陳思偉於蓋屋前之地籍測量僅有測量系爭913地號土地外
圍,裡面部分甚至延伸至系爭建物內均無法測量,僅係一
直懷疑土地所有權狀與實際坪數有出入,直到107年因全
村土地重測,經測量人員所述之前所測量係以手繪不精準
,現今均以衛星測量最為準確;復原告陳思偉於80年搭蓋
廚房,固然係依被告之牆壁搭建上來,惟連棟房子本來就
互相連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404⑴,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陳進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1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3⑴,面積5.5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陳思偉。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於77年間買下系爭建物時即有倉庫,是前
屋主所建造,前面3層樓係其於78年時請建築師向南投縣政
府建設局申請建造,於79年完工;原告陳思偉在約80年左右
買下系爭913地號土地並建屋,且於建屋前有地籍測量,當
時並無越界問題,惟於107年因全村土地重測出現越界問題
,而拆除越界部分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與安全,其願以相當
合理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又原告陳思偉後來搭蓋廚
房時未經其同意,而依附其牆壁,應負一半建造牆壁之費用
,今因越界問題又不合理商談,原告陳思偉是否亦應補償使
用牆壁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進達為系爭4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陳思偉為系爭9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9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相毗鄰,912地號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1棟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913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404地號土地
、91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04⑴,面積0.57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913⑴,面積5.51平方公尺之土
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8年10月16日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埔
地二字第108001037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9頁、第196頁至第198頁
),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次測量方式有何錯誤或不
精確之處,是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04、913地號上
開範圍之土地,應可認定。而原告陳進達、陳思偉分別為
系爭404、9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僅稱占用部分於其購買時即係如此,而未提出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證據,堪認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404⑴,面積0.5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913
⑴,面積5.5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權占有甚明。
(四)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經查,系
爭建物係於98年7月23日前即已興建完成,有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82頁),雖為民
法物權編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建築,惟依上開說明
,仍有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次按98年7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其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
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
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
第1項。」。本條項亦為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於越界建築案件判斷上之具體化,由法院衡酌兩造權益、
社會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等為綜合之裁量。經查:
⒈原告陳進達部分
⑴系爭404地號土地面積為31.4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100元,可參上開登記謄
本,而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之面積為0.57平方公尺,約占用
系爭404地號土地1.8%之範圍,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7,
467元(計算式:13,100×0.57=7,467),堪認占用面
積非廣,價值亦非巨大,參以系爭404地號土地為狹長之
三角型,占用位置是在三角型尖端之部分,可見附圖,系
爭404地號土地上現有原告陳進達之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路○○○號建物,可見上開勘驗筆錄,依本院履勘時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67頁上方照片),
上開建物因土地形狀關係,僅能興建至前半段,後半段則
難以作其他利用,足認原告陳進達縱取回占用部分之土地
,所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之整體房屋
財產價值而言甚微。
⑵又對照附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下方照片),
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之處為後方倉庫之外牆,該倉庫部分
之所在為3層水泥磚造建物,可見如拆除之,將可能損及
該建物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對於系爭建物及相鄰
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均構成潛在危險,
而被告勢必將耗資整修系爭建物其餘未拆除部分,以免系
爭建物功能受損,所費成本可預見應屬高額,參以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買的時候,後面本來就有
倉庫,前面是舊房子,後來把舊房子拆掉重建,就是現在
335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而系爭建物重建
部分,係於79年時發給使用執照,有上開使用執照在卷足
憑,是該舊有部分之倉庫至少在79年以前即已存在,迄今
已有近30年之久,結構應認較為脆弱,本院審酌兩造整體
利用效能、經濟利益、人身安全及相鄰屋居住者之安全與
財產權、社會成本等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予拆除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404地號土地部分為適當。
⒉原告陳思偉部分
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13地號土地部分亦為後方倉庫
之牆壁,而被告占用系爭404地號土地之部分是側面之外
牆,占用系爭913地號土地部分為與原告陳思偉所搭建之
一層磚造上覆鐵皮之廚房相連之牆壁,有現場照片1張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下方照片),亦屬乘載系爭建
物重量之結構基礎,拆除該相連占用部分之牆壁,有很大
之可能性會破壞建物之結構,如強予拆除,之後修補費用
亦為鉅額,且相連之原告陳思偉之廚房亦可能受到波及,
原告陳思偉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取回占用部分之土地後
要做防火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然衡酌上開
拆除後對原告陳思偉與被告產生之影響,仍應認有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本文免予拆除之適用。
⒊又本院雖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認被告均得
免為拆除,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關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之規定,於越界建築免為拆除之情形亦有適用
,亦即被告對於原告因免為拆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
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則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如兩
造不能協議者,亦得另行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4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4⑴,面積0.5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陳進達;被
告應將系爭9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3⑴,面積5.
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陳思
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