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儒福
       王崙伍
被   告  潘榮桂潘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20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未依約給付信用卡款,且被告同
時積欠數家銀行債務,嗣被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故原告同意
被告分期還款。詎被告於108年5月10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2074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信用卡往來查
詢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207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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