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黃 楊阿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
國96年3月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公
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於97年7月31日將債權讓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
統一元氣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公司);大傲公司再於105年4月1
日將債權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
;鴻漢公司再於107年7月27日將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再於107年7月30日將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將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相對
人,然因相對人遷移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於桃
園市○○區○○路○○號之8六樓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6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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