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羅冬英
送達代收人 賴姿菱
相 對 人 黃元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
人終止租約,然經投遞後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
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相對人身分證影本1份為
證。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
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
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
間。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桃園中壢志廣郵局第
401號存證信函,固以相對人戶籍地即為送達地址,然依卷
附信封所示,郵務人員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27日送達時
,相對人均不在,其後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見上開存
證信函遭退回之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而
係招領逾期,則客觀上或因相對人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而未能前往郵局領取,故除非經
二次以上送達而遭退回,否則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
他處,而行方不明,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6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