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6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3日凌晨0時41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拒絕員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人車停在便利商店,未在道路上使用交通工具,異議人先進去喝飲料,警察隨後才到,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喝酒,員警稱異議人車身左右偏移,有喝酒,口說無憑,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酒精濃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次按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若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94年度交抗字第20
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6月23日凌晨0時41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拒絕員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記載拒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7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六字第09800216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據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乙○○到庭證稱:98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我們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不穩、左右搖擺,我們跟在該機車騎士後面要攔檢他,他已經騎到OK便利商店的騎樓停下來,我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要對他進行酒測,但他不接受,一直找理由拖時間,我們在那邊僵持了很久,後來他進去便利商店時,我已經開舉發單及酒測單,就是舉發單及酒測單所載98年6月23日0時41分,在酒測單上記載「受測者拒簽」,我看到他進去喝完水之後,才從OK便利商店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證人乙○○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作證,其就目擊異議人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明確,且無矛盾或瑕疵,顯非憑空捏造,又證人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警員,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因見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而舉發,衡情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乙○○已就當日目擊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記載拒測)在卷可證,且依前揭說明,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舉發有何違背常情之情形,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簽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違反交通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雖未經異議人簽名,惟簽名與否僅係異議人是否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方法,而參諸本件異議人填具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異議人當日有同時繳交違規通知單正本乙節,顯見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日已合法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方得據以提出並陳述意見,是員警前揭舉發仍屬適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因拒絕員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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