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3行之「竊盜」、「螺旋藻乙瓶」更正為「徒手竊盜」、「螺旋藻2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一己之便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物品除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之鈣片已不知去向外,其餘物品均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所減輕,被告犯罪所得亦尚微,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259號被告乙○○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區○○路○段○○○巷○號居臺北○○○區○○街○○○巷○○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區○○路○段○○○號綠色小鎮商店,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保健食品螺旋藻乙瓶、敏精3瓶、關鍵膠原蛋白3瓶、鈣片2瓶等物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宗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