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716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而祭祀公業舍人公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356之1、356之2、356之3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後核發地價補償費暨利息,原告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房份為四分之一,但被告乙○○於97年4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領款所載比例卻為八分之一,故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係由被告乙○○一己侵占私吞,或係被告乙○○、丙○○、丁○○三人共謀溢領該得之分配款,而共同損害原告之派下權,因被告乙○○通知原告領款之地點位於臺北市,故本院為侵權行為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或被告連帶、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28,458,068元等情。
三、經核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共同訴訟類型。查:
㈠雖被告乙○○、丙○○、丁○○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
區、臺北縣三重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⒈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⒉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
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⒊如前所述,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
,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卷查,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之財產所在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且其派下員除被告乙○○外,送達地址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民國96年9月13日函及附件、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據此,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多數、財產所在既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則此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日常事務活動中心地點。況查,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觀諸原告所提之983號存證信函記載,包括被告乙○○、丙○○在內;雖管理人之一即被告乙○○該次通知領款地點係位於臺北市○○街莊勝榮律師事務所,然而,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察,原告係主張被告共同侵吞土地徵收補償費,致其派下權受侵害,則被告實施侵權加害行為之地點,當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款之臺北縣政府所在地、祭祀公業舍人公財產所在地、被告三人住所地、祭祀公業舍人公日常事務活動地等,為主要不法行為實行地。再者,原告住所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其既認派下權受有侵害,準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地,當係位於原告生活中心地即臺北縣三重市。
⒋綜上所述,本件當以臺北縣三重市為最具直接牽連關係之地
點無訛,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又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㈢從而,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馨文